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7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C区2号。
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华,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射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秋,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锋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1民初5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利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利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补偿款2000元、桩基处理费137747.4元、罚款2000元、检测费102000元、桩基资料劳务费25000元,共计268747.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没有对账核算,但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计算出工程款总额。首先,被上诉人因桩基施工导致旁边房屋墙体裂缝,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2000元补偿款,提供了受损害业主的收条、存款凭条,足以证据垫付款项的事实。其次,关于桩基处理费,上诉人提供了设计变更通知单、建设工程工作联系单、工程联系单等,足以证明因被上诉人桩基施工不符合约定,导致上诉人另行支付了桩基处理费。再次、关于罚款2000元,上诉人提供了付款通知单、罚款单,足以证明因被上诉人施工不符合要求,上诉人为其垫付了2000元罚款。另外,关于检测费102000元,上诉人提供了检测费发票,能够证明检测费用。最后,关于桩基资料劳务费25000元,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桩基资料,故上诉人另行委托他人整理桩基资料,支付了25000元的劳务费。综上,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的上述五笔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1、关于补偿款2000元,因施工条件的限制,上诉人要求将静压机改为锤击桩施工,锤击桩距离周边环境近,对环境可能会造成影响。如果产生影响,应当由建设单位以及施工单位来承担,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不承担该费用的支出。且上诉人从未告知被上诉人该笔费用的产生,也未曾与被上诉人进行过协商,所以该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关于桩基处理费137747.4元。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施工,是否存在后续的接桩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也从来没有通知或告知过被上诉人,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3、关于罚款2000元。被上诉人的管桩焊接是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施工的,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任何的罚款通知和罚款单。而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代缴罚款的相关发票。4、关于检测费,2016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关于检测费的约定也是无效的。5、关于资料费2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上诉人一直未付工程款,按照行业惯例,被上诉人才未交付验收资料,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该笔费用。6、2018年2月1日上午***和**在丰县星海天大酒店进行了结算,当时在场的还有季某,4及***的对象,结算单是***亲自书写,署名也是***亲笔书写,**在上面也签了字。结算数额是***共欠**工程款147480元,再加上以往欠**的20000元,合计共欠**167480元。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相反上诉人还应当支付被上诉人167480元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利锋公司、***支付工程款214360元、违约金50000元、机械、工人补助费60000元计324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利峰公司和***反诉称:判令**返还补偿款2000元、桩基处理费137747.4元、罚款2000元、检测费102000元、桩基资料劳务费25000元、超付工资206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524747.4元,并承担反诉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发包方(甲方)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签订《静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丰县华山农贸市场二期。工程地点在丰县,工程范围为桩基工程,工程量按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打桩长度结算,工程期限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8日,**不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发包方(甲方)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关于涉案工程经济往来没有对账核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和利峰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及其他款项没有对账核算,账目数额不明确,争执较大,双方均无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及利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待补强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8年11月8日***与**的通话录音,证明***对拖欠工程款并没有否认,而且在录音中也提到了双方之前算过账,从而印证2018年2月1日的结算单是真实的。2、证人季某,4出庭作证,证明大约在2018年2月1、2日,***和**在丰县星海天大酒店进行了结算,当时在场的还有证人季某,4及***的对象,结算单是***亲自书写,***、**均在上面签了字。上诉人利锋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与***的通话录音,但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在录音中也没有明确说欠不欠钱,欠多少钱;**是和利锋公司签的合同,应该和利锋公司对账,不应与***结算。证据2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因为证人连某,4时间都记不清,说明他根本就不在工地。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补偿款2000元,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存款凭条仅能证明其支付了2000元款项,至于收条上所载明的补偿原因仅有上诉人***的签字,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且上诉人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补偿款是因被上诉人**施工不当而产生。关于桩基处理费137747.4元,首先该笔费用金额是利锋公司自行计算得出的数额,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次,利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建设工程工作联系单、工程联系单等告知被上诉人**,并要求其进行整改。关于罚款2000元,首先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交纳了该笔罚款;其次,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罚款通知单、罚款单告知被上诉人**,并要求其交纳罚款。关于检测费102000元,上诉人提供的发票购买服务方是徐州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名称为地基基础检测费,根据该发票,无法证明该笔费用是上诉人支付的,且服务名称与被上诉人**的施工内容也不一致。关于桩基资料劳务费25000元,上诉人仅提供了案外人吴鹏的收条来证明其支付了25000元的桩基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劳务费,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上诉人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五笔费用是为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待补强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利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332元,由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雪晴
审判员  苏 团
审判员  崔金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梦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