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瑞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83民初1788号 原告:湖北瑞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沿江大道(锦城天下5幢1**2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MA49LB9L6F。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C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570388780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 原告湖北瑞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烁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丢失赔偿费、***共计54976.05元(租金计算至2022年10月30日止);2.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LPR的四倍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资用于被告利峰公司在湖北宜昌猇亭华润电厂维修所用。合同对租赁材料的品种、数量、价格、租赁期限及计算方法、租赁方式、付款方式、材料丢赔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9日、2020年11月21日、2021年1月12日向被告发货,被告**签字予以接收。被告利峰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钢跳板押金。被告**于2021年4月13日、2021年4月17日向原告返还部分租赁物品。后又于2021年4月21日、2021年4月27日、2021年6月21日、2021年9月15日由他人将剩余部分租赁物返还,归还后还欠239米跳板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利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利峰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且证据中无涉及被告利峰公司的单据,被告利峰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与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但原告未按约供货,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原告未能履行合同,被告**无奈之下与枝江市顺天建筑租赁部发生了租赁关系,租赁费用、价格有待协商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1日,被告利峰公司(乙方)与瑞烁公司(甲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华润电厂维修需要,向甲方租赁钢跳板,日租价0.1元/米/天,赔偿30元/米,结算时以“发料单、退料单、双方签字为准”;乙方必须按照实际租用物资规格及数量归还租赁物,数量损耗部分及报废部分(如折断、瘪管、断裂、焊接等)按照上表中的“赔偿”标准由乙方支付赔偿金;若没按规格归还,乙方补差价5元/米给甲方;租赁期间自2020年10月21日至租赁物全部还完为止,租赁物没有还完,一直产生租金;材料发货前乙方向甲方交押金10000元;发、还货地点均在甲方仓库,甲方仅负责清点检验,甲方可为乙方代办装卸和运输,但不负担人力和安全义务,其提货和运输的运费和装卸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退料时乙方必须整齐堆在甲方仓库指定地点;自物料起租后,每30天的最后一天乙方应付清前30天所有租赁物资的全部租金,延期未付,则每天由乙方按所租材料价值总额2%交违约金。乙方不得以押金抵扣租金,待租赁时间届满,甲乙双方结清租金和赔偿费用后,由甲方退还押金;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强行收回全部租赁物,按租金标准的三倍收取租金,拆除费、运输费、搬运费及甲方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材料员、领料人为**。原告在甲方处加***,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经办人签字。被告**在合同尾部乙方经办人签字,但未加盖被告利峰公司公章。 2020年10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承运人交付租赁物并制作清单(实际使用的清单系印制的《顺天建筑设备租赁还货清单》,原告将“顺天”打印字体划掉后手写为“瑞烁”),租赁单位为被告利峰公司,交付钢跳板:3米×400块=1200米。被告**作为承租方经办人在清单上签名,但未加盖被告利峰公司公章。 2020年11月17日,被告利峰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10000元,并附言为钢跳板押金。后原告按约分两次向被告**指定的承运人交付租赁物钢跳板并制作清单(实际使用的清单系印制的《顺天建筑设备租赁还货清单》,原告将“顺天”打印字体划掉后手写为“瑞烁”),租赁单位为被告利峰公司,其中2020年11月21日,原告交付被告**钢跳板:3米×292块=876米;2米×26块=52米,共计928米,并注明损坏9块,此单从***名下转来;2021年1月12日,原告交付被告**钢跳板:3米×100块=300米;2.5米×100块=250米,共计550米,并注明有4块损坏。被告**作为承租方经办人在清单上签名,但未加盖被告利峰公司公章。上述三次共计租赁钢跳板2678米。 2021年4月起,被告**委托他人陆续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原告对返还的租赁物进行清点并制作清单,使用的清单为印制的《顺天建筑设备租赁还货清单》,租赁单位为被告利峰公司,但承租方经办人没有签字,也未加盖被告利峰公司公章。其中:2021年4月13日,还钢跳板,3米×221块=663米,2米×11块=22米,2.5米×27块=67.5米,其中生锈28块,实收259块,并备注:其中3米有47块(141米),2米有3块(6米),2.5米有6块(15米),合计报废56块(162米),实收590.5米;2021年4月17日,还钢跳板,3米×209块=627米(其中报废9块),2.5米×16块=40米(其中报废5块),2米×4块=8米,合计实收229块,报废14块,生锈27块,实收635.5米;2021年4月21日,还钢跳板,3米×248块=744米,2米×4块=8米,2.5米×20块=50米,实收802米;2021年4月27日,还钢跳板,3米×50块=150米,2.5米×13块=32.5米,合计182.5米;2021年6月21日,还钢跳板,3米×34块=102米,2.5米×7块=17.5米,合计119.5米;2021年9月15日,还钢跳板,3米×33块=99米,2.5米×4块=10米,合计109米。以上合计,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2640.5米,其中生锈59块,报废70块201.5米。原告将报废的201.5米退还被告**,原告实际收到被告**返还租赁物2439米。 枝江市顺天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经营者**该。被告瑞烁公司成立于2020年10月29日,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销售、研发、安装......。法定代表人**该。 2022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被告的纠纷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22年10月26日,原告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一)责任主体。被告**以被告利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为被告利峰公司的材料员并在合同尾部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份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利峰公司的印章,但被告利峰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钢跳板押金,视为被告利峰公司认可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实施的行为由被告利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利峰公司应按照《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利峰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峰公司辩称未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系与枝江市顺天建筑租赁部发生的租赁关系,因《物资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利峰公司签订,押金系被告利峰公司支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虽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发、还货清单上印制的是“顺天建筑”字样,但这不影响《物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与签订主体,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二)租赁和返还钢跳板数额认定。**接受租赁钢跳板时在清单上签名,故三次共计租赁钢跳板2678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利峰公司委托他人返还钢跳板时,虽然没有在原告制作的清单上签名确认,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制作清单上的数额,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的钢跳板数额2439米,是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租赁数额2678米和返还数额2439米之间的差额239米,系被告在租赁期间损耗和报废的数额。 (三)租金和赔偿数额。原告与被告利峰公司在《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损耗及报废的赔偿标准。现根据原被告领取的数额和返还的数额,已确定被告租赁期间报废的钢跳板数额为239米,该部分按合同约定应予以赔偿,赔偿的金额为239米×30元/米=7170元。《物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损耗、报废的租赁钢跳板既要支付赔偿费用又要支付租金,故已支付赔偿的部分不应再计算租金。因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租赁物,报废部分的租赁物应从第一次交付的租赁物中扣除。被告分六次偿还租赁钢跳板,租金应分段计算(具体见附表)为39164.95元。原告要求计算租金至2022年10月30日,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被告利峰公司按约使用租赁物,但钢跳板生锈59块,钢跳板生锈属于正常损耗,且《物资租赁合同》中双方未对钢跳板生锈如何处理进行约定,应由原告对租赁物进行维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五)律师费。被告利峰公司违约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被告利峰公司应按《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律师费金额为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利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9164.95元、赔偿损耗报废费用7170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合计51334.95元,扣减被告利峰公司向原告交付的押金10000元,被告利峰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41334.95元。 (六)逾期付款利息。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每30天为一付款周期,但原告分三次交付租赁物时,并未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利峰公司应在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时将租***,被告利峰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属于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LPR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LPR的1.5倍计算,即从2021年9月16日起以欠付金额按年利率LPR(3.65%×1.5=5.47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条、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瑞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赔偿损失等共计41334.95元,并从2021年9月16日起以41334.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瑞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元,由原告湖北瑞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6元,被告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瑞烁公司与利峰公司租金分段计算表 瑞烁公司与利峰公司租金分段计算表 起算日 止算日 天数(天) 钢跳板数(米) 单位租金(元/米/天) 租金(元) 2020/10/29 2020/11/20 23 1200-239=961 0.1 2210.3 2020/11/21 2021/1/11 52 961+928=1889 0.1 9822.8 2021/1/12 2021/4/13 92 1889+550=2439 0.1 22438.8 2021/4/14 2021/4/17 4 2439-590.5=1848.5 0.1 739.4 2021/4/18 2021/4/21 4 1848.5-635.5=1213 0.1 485.2 2021/4/22 2021/4/27 6 1213-802=411 0.1 246.6 2021/4/28 2021/6/21 55 411-182.5=228.5 0.1 1256.75 2021/6/22 2021/9/15 86 228.5 0.1 1965.1 合计 39164.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