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赛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富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402民初1551号
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上公司)与被告富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因遗漏诉讼主体、事实认定不清,被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追加南通赛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公司)、南通易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捷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武和王伟勤、被告富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江、第三人赛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第三人易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述的裁判结果。勤上公司原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中所主张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不相同;前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虽然金额大体相同,但前诉是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两者性质不相同;前诉中审理法院已驳回了勤上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不存在本次诉讼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因不能同时满足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三项要件,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2.富顺公司是否应向勤上公司支付工程款1959312元的问题。 勤上公司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工程款到账并收到勤上公司提供的相关票据后十日内,富顺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税费(建安票金额所得税税率1.8%)及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后,余款全部支付给勤上公司、赛维公司。勤上公司向富顺公司开具金额为5200000元发票的事实,双方已无争议,而根据富顺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和2016年9月13日的两次复函来看,富顺公司第一次复函系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未能支付工程款,而第二次复函称工程款195.93万元已转给陈振杰,该事件表明富顺公司已经收到了案涉工程款,已经具备了付款条件,但富顺公司至今仅向勤上公司支付3240688元,尚欠1959312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勤上公司已就工程价款与赛维公司进行了分割,勤上公司、赛维公司出具的《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富顺公司对勤上公司、赛维公司分割工程价款的事实已明知,富顺公司超付1288920元给赛维公司、易捷公司,系擅自变更付款方式,没有依据。 富顺公司认为,富顺公司已向勤上公司支付了3240688元,案涉工程目前尚未最终结算,未收到其他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勤上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法院调取了三明城投与富顺公司的《工程款对账单》,该份对账单与富顺公司提供的《工程款对账单》内容是一致的,对账单体现富顺公司收到三明城投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6499177元,富顺公司在扣除相应的税费及贰佰玖拾万元后,已将剩余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勤上公司及第三人,没有未支付的工程款。富顺公司对勤上公司与赛维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并不知情,签订《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纯粹是为财务上走账需要,并非付款依据。富顺公司与易捷公司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也不认识易捷公司,富顺公司向易捷公司支付款项是按照勤上公司和赛维公司的指示。勤上公司一再强调富顺公司多支付给易捷公司款项,而易捷公司表示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增加,对易捷公司是否有多收取工程款的问题,需要根据结算来确定,如果结算后确定工程量增加,说明易捷公司没有多收工程款,如果结算完确定没有增加工程量,说明易捷公司多收了工程款,应当将1288920元支付给勤上公司,现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故无法确定易捷公司是否多收工程款,勤上公司对此提出的质疑没有事实依据。 赛维公司认为,赛维公司和易捷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共同承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任务,在施工过程中,应建设方的要求新增项目工程量,工程价款亦有所增加,经富顺公司竣工决算,新增项目的价款为1288920元,故多收取了富顺公司支付的1288920元。赛维公司与勤上公司共同从富顺公司处分包了案涉工程,但双方在分包范围、分包价款的结算支付等方面完全独立,勤上公司与富顺公司关于分包价款的争议与赛维公司、易捷公司无关。 易捷公司认为,赛维公司和易捷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共同承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任务,在施工过程中,应建设方的要求新增项目工程量,工程价款亦有所增加,经富顺公司竣工决算,新增项目的价款为1288920元,故多收取了富顺公司支付的1288920元。赛维公司、易捷公司与勤上公司共同从富顺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但双方在分包范围、分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分包价款的结算、支付等方面完全独立,勤上公司与富顺公司之间的分包价款争议与赛维公司、易捷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富顺公司与勤上公司、赛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富顺公司从三明城投处承包的三明市体育场馆和文化广场夜景照明采购及安装工程以分包形式全部交由勤上公司、赛维公司负责,合同固定差价贰佰玖拾万元不变,富顺公司在工程款到账并收到勤上公司、赛维公司开具的票据后十日内,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税费及贰佰玖拾万元后,余款全部支付给勤上公司、赛维公司。该约定表明,富顺公司仅从中获取固定利差,工程全部系交由勤上公司、赛维公司负责,虽名为分包,实则为违法转包,故富顺公司与勤上公司、赛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但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当事人依法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计价标准为14054851元,若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则合同价款相应增加,若有减少则合同价款相应减少,支付条件为工程款到账并收到相应票据。从本院向三明城投调取的《工程款对账单》可以确认,三明城投截至目前向富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6499177元,扣除约定的2900000元和税费427282.31元后,实际剩余工程款13171894.69元,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富顺公司已支付给勤上公司的款项为3240688元,已支付给赛维公司的款项为4099602元,已支付给易捷公司的款项为5831605元,故已无剩余工程款,三明城投在《工程对账单》中确认案涉工程尚未最终决算,富顺公司未收到后续工程款,目前尚无可支付的款项。 关于富顺公司支付给易捷公司的款项问题,富顺公司、易捷公司均确认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赛维公司、易捷公司表示其二人是合作关系,共同执行《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任务,勤上公司对富顺公司支付给易捷公司的款项与富顺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关联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富顺公司与易捷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故本院采信富顺公司、赛维公司、易捷公司等陈述的意见,认定赛维公司、易捷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作关系,并认定富顺公司支付给易捷公司的款项即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至于富顺公司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向赛维公司、易捷公司支付工程款问题,赛维公司、易捷公司陈述实际施工过程中新增工程量,并提供了《竣工决算报告》予以证明,该决算报告作为承包人富顺公司向建设单位三明城投出具的报告,其中列明了新增工程量项目,且有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可以证明富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向赛维公司、易捷公司支付的超原定价款的工程款1288920元系基于新增工程量的事由,但具体是否新增及新增工程价款数额,有待工程决算确定。 勤上公司、赛维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分割,并分别与富顺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由此可证明富顺公司对勤上公司、赛维公司的价款分割约定已经知情,但《合作协议》约定工程价款随工程量增减而相应增减,富顺公司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向赛维公司、易捷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基于新增工程量的事由,非擅自变更付款方式,现工程尚未决算,不能认定富顺公司向赛维公司、易捷公司超付金额,勤上公司、赛维公司未就给付顺序及双方给付比例与富顺公司作出约定,富顺公司所收到款项优先或更高比例向赛维公司、易捷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属于过错。现富顺公司暂无可供支付款项,勤上公司要求富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959312元,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程序方面。勤上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本院起诉富顺公司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富顺公司抗辩应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不予采纳。2.实体方面。富顺公司与勤上公司、赛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了《建筑法》禁止转包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但鉴于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工程价款。审理查明,富顺公司截至目前收到三明城投支付的工程款为16499177元,扣除约定的贰佰玖拾万元及相应税费后,剩余的款项已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全部支付给勤上公司、赛维公司、易捷公司,案涉工程现尚未决算,富顺公司目前无可支付的款项,勤上公司请求本院判令富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95931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12年10月20日,福建富顺电子有限公司(2015年1月21日变更为富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富顺公司)中标三明市体育场馆和文化广场夜景照明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并与建设方三明城投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6954851元(包括货物、专用工具、安装调试、检验、技术培训及技术资料和运输保险等一切费用及相关税费),并还就交货方式、交货地点、供货清单、付款方式与条件、质量与技术标准、质量保证、安装调试与技术服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2.2012年10月20日,富顺公司(乙方)与勤上公司、赛维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三明市体育场馆和文化广场夜景照明采购及安装工程由甲乙双方合作共同实施,其中由乙方以其名义与建设方三明城投签署合同(合同价16954851元),该工程的产品采购、安装施工及竣工验收等由乙方以分包形式全部交由甲方负责;(2)双方确认工程分包价款14054851元,若实际执行过程中,工程合同价有提高的,则分包价亦按所增加的价格部分同样提高,若工程合同价降低,则分包价亦按所减少的价格部分减少,其中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差价固定不变;(3)工程由乙方开具工程造价70%的增值税票给建设方,余下30%由乙方出具开票资料给甲方到三明市梅列区税务局开具建安票给建设方,工程应缴纳的营业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调节税、教育费附加、城建税、城建基础设施配套税以为税务、建设等部门规定的各类规费由甲方承担,有关税费比率按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税率为6.08%),甲方必须将建安票做账联及完税单拿回交给乙方做账,甲方需提供工程造价70%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建安票金额30%的劳务发票及建安票金额70%的合法普通发票给乙方;(4)若建设方有要求,由甲方根据招标文件要求负责缴纳履约保证金;(5)工程分包款的结算方式为工程款到账并收到甲方提供的相关票据后十日内,乙方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税费(建安票金额所得税税率1.8%)及人民币贰佰玖拾元整后,余下全部支付给甲方;……”。 3.2012年10月22日,勤上公司(甲方)与赛维公司/易捷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合作协议中工程系自总承包商富顺公司处分包,分包总价14054851元,由甲方负责提供工程所需照明产品,乙方负责产品的安装施工和售后服务;(2)为执行双方与富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由甲方与富顺公司前述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5200000元,乙方与富顺公司签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8854851元,双方依据各自与富顺公司签订的合同向富顺公司主张权利并承担义务;(3)甲方超出前述买卖合同金额所承担的税费及甲方为履行双方与富顺公司之间合作协议所承担的全部费用悉由乙方实际承担并于税费或费用发生日后10个自然日内支付给甲方;(4)富顺公司在执行与建设方之间的合同过程中被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时,该保证金由乙方按照富顺公司的要求缴纳;……”。 4.勤上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与富顺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就购买标的物、质量标准、包装要求、付款、交货、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合同总价款为5200000元。 5.赛维公司与富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就施工工程项目、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工程总价、施工管理、材料管理、工程变更、安全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工程总价为8854851元。 6.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勤上公司向富顺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5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7.2013年1月22日,三明市体育场馆和城市文化广场夜景照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8.富顺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4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5月24日向勤上公司共计支付3240688元。 9.2013年2月2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赛维公司向富顺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4105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富顺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5年1月21日、2016年2月3日向赛维公司共计支付4099602元。 10.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易捷公司向富顺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58316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富顺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5月13日、2014年1月24日、2015年1月21日向易捷公司共计支付5831605元。 11.2016年6月7日,勤上公司向富顺公司发出《关于逾期货款催收的法务函》,认为富顺公司尚有1259312元余款未支付,要求富顺公司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该余款。富顺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复函称,财务账面数据与勤上公司法务函体现的数据不一致,要求补充提供送货单和签收单、召集《合作协议》甲方成员及协议提到的经办个人与富顺公司核对账目,并认为工程项目尚未结算收款完毕,要求勤上公司敦促甲方成员及协议中提到的经办个人,尽快与三明城投联系收回尾款。2016年9月5日,勤上公司再次向富顺公司发出《关于逾期货款催收的法务函》,认为富顺公司尚有1959312元余款未支付,要求富顺公司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该余款。富顺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复函称,三明市城市文化广场及体育场馆项目至今尚未结算收款完毕,要求勤上公司敦促甲方成员及协议中提到的经办个人,尽快与三明城投联系收回尾款,同时要求勤上公司提供送货单、签收单。 12.勤上公司因向富顺公司催讨1959312元款项未果,遂以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富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959312元及违约金,该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系基于履行《合作协议》需要,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驳回勤上公司的诉讼请求。勤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勤上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13.2019年7月23日,勤上公司以富顺公司拖欠工程款1959312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勤上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核实三明市体育场馆和文化广场夜景照明采购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情况及三明城投向富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本院于2020年8月3日依法向三明城投发出调查取证通知书,三明城投向本院出具了《工程款对账单》及《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三明城投共已向富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6499177元,但该工程至今尚未决算等内容。当事人对该证据及待证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情况,分析、认定如下: 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富顺公司认为,勤上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勤上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富顺公司支付1959312元。该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勤上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勤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现勤上公司又再次向富顺公司主张1959312元,前后两诉当事人一样、诉请金额一样、事实和理由一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勤上公司认为,1.虽然前后两诉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不同,前诉是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而本案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2.前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而本案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工程款,前后两诉诉讼请求不同;3.本案诉讼请求并未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因此,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 赛维公司和易捷公司认为,该争议焦点与其无关,故未发表意见。
驳回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57.4元,由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江平 人民陪审员  袁福宁 人民陪审员  肖广文
书 记 员  时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