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和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华夏五金机电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和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民申36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苏州华夏五金机电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友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宁,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蓬辰,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苏州和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号2幢西A417-A418室
法定代表人:周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玟,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州华夏五金机电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和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06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苏州华夏五金机电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6)苏0506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增加工程款678897.98元。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回避本案最大争议焦点,对于双方争议极大且本公司员工明确签字认定无效的6份《工程量确认单》在未做任何判断、说理分析的情况下,即采信为定案依据,无任何法律根据,也违背了双方在合同只有:“甲乙现场工程代表签证的工程量可以作为工程取费结算的依据”的约定。对于《工程量确认单》上的内容也是片面理解,只摘用工程量表述而忽略确认单上关于工程量产生原因的表述。这是导致本案错误的原因之一。二、原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未查明6份《工程量确认单》形成原因及责任归属的情况下,直接将其作为计算涉案项目结算依据,错误将由被申请人施工质量不达标导致的基坑塌方责任即采取的补救措施和工程变更费用认定由申请人承担,这是导致本案错误和判决显失公平的根本原因之二。三、作为施工方应对施工的质量和工期负责,被申请人所认为的“图纸违背客观事实和技术要求”抗辩难以让人信服。本案并非是设计合理不合理的问题,而是施工质量是否过关的问题。法院应严格被申请人的举证要求,并应判决有被申请人承担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责任。四、原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程序有误,导致申请人未收到判决书,错失上诉机会,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被申请人苏州和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是:一、在6份《工程确认单》上代表甲方签字的颜彬彬,不仅是涉案合同甲方签订人,也是甲方的现场代表。且上述签证单都得到了监理人员以及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更何况申请人是案涉工程总包单位的独资子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友来)、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系张友来的胞弟。二、6份《工程确认单》写明了工程增加的客观原因,这一原因不但工程确认单上有记载且还与申请人所提供的不完整的监理日志相印证。
本院再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有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函》,该确认书不仅要求当事人对法律文书送达地自行予以确认,并且在确认函中明确告知当事人法院将按照当事人确认的地址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不签收法律文书,亦视为送达。原审法院依据再审申请人在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函所确认的地址送达开庭传票、判决书等法律文件,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有误,侵犯其实体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6份《工程量确认单》是否能作为被申请人的增加工程量的取费依据?
再审申请人认为,6份《工程量确认单》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本案增加工程量的取费依据。其理由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1、颜彬彬系申请人方普通员工,其在《工程量确认单》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签字主体。2、6份《工程量确认单》所载明的工程量不能确认实际发生,更不能依此计算增加工程款。其中有部分工程的发生是因被申请人施工质量问题而导致。
被申请人认为,颜彬彬不仅是涉案合同甲方签订人,也是甲方的现场代表,其代表甲方在签证单上签字是有效的。何况上述签证单都得到了监理人员以及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6份《工程量确认单》写明了工程增加的客观原因,这一原因不但工程确认单上有记载且还与申请人所提供的不完整的监理日志相印证。故上述6份《工程量确认单》是有效的,应作为本案增加工程量的取费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6份《工程量确认单》,其落款处其次是:“建设单位栏”、“监理单位栏”以及“围护单位栏”。上述6份确认单中“建设单位栏”中均由颜彬彬签名,并均注有:“监理未确认此单无效”之字样。而6份确认单“监理单位栏”则均写有“数量属实熊长平”字样,并加盖了监理单位项目监理部的印章。《工程量确认单》上代表建设方签字的颜彬彬,虽非建设方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以甲方代理人的身份在涉案合同——《基坑支护工程承(分)包施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因此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颜彬彬的签字行为代表建设方。按照颜彬彬在确认单上所写文字的文意理解,上述确认单如若没有监理签字,则确认单无效。换而言之,监理签字确认,该确认单就有效。本案中监理均在确认单上签字盖章,故涉案确认单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将上述《工程量确认单》作为本案增加工程的依据之一,并结合本案中的其他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综合分析与判断,其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苏州华夏五金机电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军
审判员 孟 进
审判员 钱 余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施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