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与江苏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26民初7409号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住所地涟水县常青西大道8号。
负责人:唐晓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张秀红,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金色华府14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杨三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回族,1974年5月22日生,住涟水县。
被告:朱加云,女,汉族,1977年7月24日生,住涟水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来,男,回族,1969年10月19日,住滨海县。
被告:杨巧梅,女,回族,1969年1月9日生,住滨海县。
被告:朱加锋,男,汉族,1980年6月7日生,住涟水县。
被告:陈妍艳,女,汉族,1982年8月2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江苏八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东九道南侧、宁连高速东侧(广发汽贸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杨三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州银行)诉被告江苏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峰公司)、***、朱加云、吴国来、杨巧梅、朱加锋、陈妍艳、江苏八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八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红与被告汇峰公司、***、朱加云、八方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来、杨巧梅、朱加锋、陈妍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汇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承担律师费65000元;3、原告对被告***、朱加云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朱加云、吴国来、杨巧梅、朱加锋、陈妍艳、八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告苏州银行与被告汇峰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授予汇峰公司640601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具体授信额度以授信业务合同约定为准。同日,被告***、朱加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金色华府小区的房产为上述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按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汇峰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27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1月1日,年利率6.0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约定逾期的罚息等违约责任。同日,被告***、朱加云、吴国来、杨巧梅、朱加锋、陈妍艳就上述授信额度合同在本金不超过3000000元额度内为被告汇峰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八方公司也就上述授信额度在本金不超过3000000元额度内为被告汇峰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现被告汇峰公司未如期还本付息。
被告汇峰公司、***、朱加云、八方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周转困难,请求分期或者延期给付;2、原告主张复利、罚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吴国来、杨巧梅、朱加锋、陈妍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苏州银行与被告汇峰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授予汇峰公司640601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具体授信额度以授信业务合同约定为准。同日,被告***、朱加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共有的位于涟水县金色华府小区××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涟房权证涟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涟国用(2011)第1521号)、2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涟房权证涟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涟国用(2011)第1522号)的房地产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汇峰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不超过640601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房屋于2015年12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金色华府14幢201室他项权证号为涟房他证涟城字第××号、涟他项(2015)第1787号,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3351100元、138300元,金色华府14幢202室他项权证号为涟房他证涟城字第××号、涟他项(2015)第1787号,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2872000元、123000元。
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汇峰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27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1月1日,年利率6.09%,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汇峰公司不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朱加云、吴国来、杨巧梅、朱加锋、陈妍艳、八方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就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汇峰公司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不超过3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被告汇峰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汇峰公司发放贷款27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日,年利率为6.0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
另查明,根据被告吴国来、杨巧梅、朱加锋、陈妍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国来、杨巧梅均将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广垛村二组29号作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被告朱加锋将江苏省涟水县北集办事处前桥村陈庄组27号作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被告陈妍艳将南京市秦淮区小全福巷7号402室作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如法律文书被退回,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银行与被告汇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与被告***、朱加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与被告***、朱加云、吴国来、杨巧梅、朱加锋、陈妍艳、八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汇峰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汇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朱加云、吴国来、杨巧梅、朱加锋、陈妍艳、八方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加云、吴国来、杨巧梅、朱加锋、陈妍艳、八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加云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水县金色华府小区××室、202室的房地产为汇峰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不超过640601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被告汇峰公司未按期履行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抵押权人即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实现抵押权,故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律师费及具体数额,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国来、杨巧梅、朱加锋、陈妍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2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对被告***、朱加云共有的位于涟水县金色华府小区14幢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涟房权证涟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涟国用(2011)第1521号)、2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涟房权证涟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涟国用(2011)第1522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朱加云、吴国来、杨巧梅、朱加锋、陈妍艳、江苏八方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20元减半收取144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60元,由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负担260元,被告江苏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加云、吴国来、杨巧梅、朱加锋、陈妍艳、江苏八方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健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