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6444号
原告:江苏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今世缘大道北侧。
诉讼代表人:张潇,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峰,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8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江苏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峰公司)与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汇峰公司缴纳出资款1500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1日,本院裁定受理汇峰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汇峰公司管理人。管理人从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汇峰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显示,汇峰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2日,注册资本为6600000元。2013年12月2日,股东(发起人)朱加峰、***分别向原告增加出资6700000元。2020年9月4日,原告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0000元,股东由朱加峰、***变更为***。同日,原告的股东又变更为***、***,注册资本变更为4000000元,其中被告***已于2013年12月2日实缴出资2000000元,被告***认缴2000000元,于2050年8月1日缴纳到位。被告***至今未缴纳上述认缴的出资。现汇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被告***作为汇峰公司股东,未能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应当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2020年9月4日,被告***作为被告***向原告出资2000000元的发起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当时,原告公司的人让其参股,就让其签字并承诺分点红利,但没有分钱给其,就是让其签字就是挂名。原告几年未经营,如何欠钱其不知情,如欠钱被告***有钱就还,没有钱其也没有办法。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21)苏0826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21)苏0826破4号决定书一份、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表一张,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三份,江苏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股东会决议两份。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2日,汇峰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6600000元。2013年12月2日,股东(发起人)朱加峰、***分别向原告增加出资各6700000元。2020年9月4日,原告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0000元,股东由朱加峰、***变更为***。同日,被告***、***作为原告的股东签字作出股东决议,明确吸收被告***为原告公司新股东,原告注册资本从2000000元变更为4000000元,此次增资额为2000000元,由被告***以货币方式出资,于2050年8月1日缴纳到位。出资后,被告***、***各分别出资各2000000元,各占原告注册资本的50%,另外作出股东会决议通过原告公司的新章程载明股东(发起人)分别为2000000元。当日,原告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被告***新增为原告的股东,被告***向原告增加注册资本2000000元及公司章程备案的工商登记手续,后由工商行政部门完成该变更登记的核定。被告***至今未缴纳认缴的出资。
另查明,2021年4月21日,本院裁定受理汇峰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汇峰公司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民事裁定书、(2021)苏0826破4号决定书、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表,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江苏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股东于2020年9月4日形成股东会决议由被告***向原告汇峰公司增资2000000元,后形成新的公司章程并完成该增资的工商登记,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现本院已经受理原告汇峰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原告有权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地要求被告***缴纳所认缴2000000元的出资。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汇峰公司缴纳出资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作为发起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条款规定发起人承担责任前提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本案中***增资2000000元并非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增资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保全保险费,该费用并非原告主张权利所必须发生的费用,也无法律或其他相关规定此情形被告需要承担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据此,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江苏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款账号:62×××65,被告***缴款账号:62×××57,被告***缴款账号:62×××24)。
审 判 长 薛 玉 春
人民陪审员 何 奇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闫红
书 记 员 冯 佐 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