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4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广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72507J。
法定代表人:朱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华,男,1980年2月27日生,苗族,住都匀市,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成,男,1977年6月24日生,布依族,住都匀市,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月8日生,布依族,住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毅,男,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都匀市。
上诉人都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明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2732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双方达成劳务清包口头约定按380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此单价包含项目上意外工伤事故费用,由乙方自行购买工伤意外险。项目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款为1299425元,因双方在结算时遗漏三笔转账记录,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实际合计1114279元,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实际为185146元。上诉人未支付剩余工程系被上诉人工人潘再海工伤赔偿90572.39元,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加上上诉人代付的金本辉、袁龙劳务费三项合计305698.89元,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款。
***、陈明毅二审答辩:一、上诉人是承包单位,用人单位,购买保险是上诉人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并未对由答辩人购买保险达成合议。二、双方结算不是全凭银行转账,还有现金支付,双方结算不存在遗漏项,并经双方签字认可。三、劳务提供者受伤系用人单位责任,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
***、陈明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原告工程款300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三建公司承建三都县X安局拘留所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包给二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原告组织施工过程中,二原告又将部分工程交由金本辉、袁龙施工。2019年8月5日,被告的管理人员汪国华、吴明成与二原告对三都看守所食堂和拘留所工程量进行结算,总人工费共计1299425元,扣除原告借支款、被告代原告发工人工资等费用后,还应付243146元。后袁龙、金本辉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二原告和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已支付金本辉和袁龙的劳务费。二原告起诉认为结算单确认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43146元,扣除劳务承包人金本辉的98767.50元和诉讼费1033元,扣除袁龙的113248元,被告现尚欠二原告30097.50元未付而向一审法院起诉。庭审中被告认可结算单的结算金额即还应付二原告劳务费243146元和原告起诉状中载明应扣除金本辉的劳务费98767.50元和诉讼费1033元,扣除袁龙的劳务费113248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二原告施工。二原告按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后,原被告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从被告认可的结算单载明还应付的金额扣除上述原告起诉状载明扣除的款项,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3009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而被告未履行给付所欠工程款的义务,故二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98.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7年4月3日转账13000元给原告***,以及应当扣除二原告还未支付管理人员的工资8000元和二原告未支付潘再海的工伤赔偿款。对于被告的辩称请求扣除的款项,二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也认可结算单的结算金额,故被告要求扣除的款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都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毅工程款30098.50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都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三建公司曾因与案外人潘再海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法院,经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黔27民终1643号民事判决认定:三建公司施工班组招用潘再海在案涉工程做工,潘再海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三建公司签署“同意申请工伤鉴定”意见,并出具潘再海系其单位职工的证明。2018年5月23日贵州省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黔南州人社工认字【2018】10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潘再海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年10月16日三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8]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三建公司支付潘再海各项损失共计89772.39元。三建公司对三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裁决不服向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裁决书并要求驳回潘再海仲裁申请,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732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三建公司诉讼请求。三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作出(2019)黔27民终16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文书于2019年9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建公司管理人员与***、陈明毅于2019年8月5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单载明:总计人工费1299425元,扣除借支797400元、代发工资263879元,合计1061279元,现余款238146元,基础补助10000元,扣除材料款5000元,应付243146元。该结算单有三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汪国华、吴明成签字。三建公司上诉称双方在结算时遗漏2017年4月3日转账给***的13000元,对此被上诉人***、陈明毅不予认可。三建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发生在2017年4月3日,在双方结算之前,不足以证明该费用是属于遗漏项,三建公司主张与双方结算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建公司主张扣除潘再海赔偿金问题,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三建公司系潘再海工伤赔偿义务主体,且三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务清包单价包含意外工伤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上诉人都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浩
审 判 员 莫 玉 魁
审 判 员 万 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韦华军书记员周玥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