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6民初2924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9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独山县。
被告:都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广惠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72507J。
法定代表人:朱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婕,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第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位于独山县羊凤乡的生猪养殖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因建设需要,从2020年12月到2021年1月,四次向原告购买材料,总计为12636.2元,被告工地现已完工,原告多次催索,但是被告工地管理人员与财务人员互相推诿,以工地施工未结算清楚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货款。特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36.2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因为在购货单签名的周兵、王军、申建国属于临聘人员,现已离职,还有一张单据是王军代蒙某签字的,对这些材料是否用于工程建设,需要进行工程量核算后方能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独山经营胶管销售,被告在独山县羊凤乡建设生猪养殖示范基地。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胶管等材料,由原告将货物运到被告工地,被告工地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认可,在本案中,具体为:2020年12月31日,由周兵签收货物价格为1254元,2021年1月1日,由王军代蒙继海签收货物价格为10707.2元,2021年1月2日由王军签收货物价格为195元,2021年1月3日由申建国签收的货物价格为480元,总计12636.2元。在庭审中,被告除10707.2元的货物不认可称尚待工程量核算外,其他均予认可。庭审后,原告提交了王运军(王军)的证明,证明代蒙继海签收的货物,价格无误,已全部用于工地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贵胶管批发送货单》四张,王运军(王军)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尚欠货款12636.2元,被告认可欠1857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10707.2元的货物是否用于该工地上,尚待工程量核算后再行确定,该辩称理由系其内部管理行为,本院亦给予其时间进行核算,但未有结论,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批货物不属被告所购买,或因原告原因导致该货物未用于该工地,综合原告提供的四张《福贵胶管批发送货单》上看,签名收货人员当时均系被告在该工地上的员工,故由王军代蒙继海签收的该批货物10707.2元,应认定为被告所收货物,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63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元,由被告都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岑春祥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金胜红
书 记 员 谭文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