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01民初5782号
原告:**,男,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雪,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遥,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都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广惠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72507J。
法定代表人:朱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承光,男,住贵州省都匀市新华辖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都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遥,被告***,市建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承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344.8元,并以该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市建三公司系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济适用房2#楼的施工单位,***挂靠在市建三公司下做案涉工程,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护栏、扶手承包合同》,被告将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济适用房2#楼护栏、扶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85%,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工程尾款;若被告未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承担未付款总额按每天千分之一承担原告的财务成本费用。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将案涉工程移交被告,同日,双方对安装护栏、扶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的总工程款为169,344元。另,该项目已经于2017年年底将房屋交付购房人居住使用,但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了12万元的工程款,尚有49344.8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综上,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起诉,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护栏、扶手承包合同》及《工程补充协议》,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本案付款期限未届满,应待被告***与案外人黔南州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终审判决下达后再行向原告**支付。被告***及市建三公司系案涉“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济适用房2#楼”项目的施工人,该项目业主方系案外人黔南州华廷置业有限公司。因案外人公司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被告***及市建三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黔南州人民法院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重审后,因双方均提起上诉,目前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2020年5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追讨本案欠款,因被告***与业主黔南州华廷置业有限公司纠纷仍在处理,被告***本人无力支付欠款,故被告***与**协商在取得终审生效判决后再行支付欠款,当时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且在对账单中被告***明确写明“待判决下判后及时支付”。现被告***与华廷公司二审诉讼仍在进行过程中,欠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同时**在本案中主张的每月2%利息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市建三公司辩称:原告**和***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9,344.8元,对此我们予以认可,但合同上未约定有利息,对利息我方不认可。在此之前原告并没有找过我们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款的事宜,如果早一点和我们沟通联系就不会出现欠付工程款的事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护栏、扶手承包合同》、《工程补充协议》、《护栏、扶手收方单》、《通知》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市建三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订立《护栏、扶手承包合同》,将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济适用房2#楼发包给原告**。
2016年5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工程完工甲方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85%;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工程尾款。……如甲方未能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甲方作为违约(方)向乙方承担未付尾款总额按千分之一承担乙方的财务成本费用;2016年12月30日前甲方未付清全款,甲方作为违约方向乙方承担未付尾款总额按每天千分之五承担乙方的财务成本费用。”
2016年5月30日,胡亮代表原告**,张献亮代表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形成《护栏、扶手收方》结算单据,该单据注明总价款169,344.8元。此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0,000元。2020年5月29日,被告***在《护栏、扶手收方》结算单据上签字并写明“情况属实,欠49,344.8元,判决下来后及时支付。”的字样。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多次催款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二被告对尚欠工程款49,344.8元无异议。
另查明,***与案外人黔南州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纠纷,***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经二审,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重审后,双方均提起上诉,现该案仍处于二审审理过程中,至今未作出裁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工程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经被告当庭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9,344.8元无异议,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9,344.8元工程款。
关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款达成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的问题。被告***主张其已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待***与案外人黔南州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纠纷作出判决后再支付,在原告提供的《护栏、扶手收方》载明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情况属实,欠49,344.8元,判决下来后及时支付。”的字样,原告未对该字样提出任何异议,并将保留该字样的单据作为证据使用,视为原告同意对49,344.8元待判决下判之后支付的默认,但原、被告双方对下判的判决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是本案的判决,被告***认为是黔南州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存在歧义,且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被告***亲笔书写的“判决下来后及时支付”当中的“判决”应当解释为本案判决,即对于“判决下来后及时支付”应当理解为本案判决生效后被告及时支付尚欠工程款49,344.8元。
关于被告***以及市建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已对49,344.8元工程款的履行期作出实质变更,因履行期未届满,被告尚未出现违约事由,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履行逾期利息的支付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由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9,34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4元,由被告***、都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华祥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载木
书 记 员 胡自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