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天宁恒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02民初843号
原告江苏华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芦墅广景苑****。
法定代表人程耀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倪志峰,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天宁恒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西路**
法定代表人钱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奕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章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天宁恒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章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志峰,被告恒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章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0日和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栏杆分包施工合同》,先后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丽华北路以东、沪宁高铁以北常州润泽东方尚院2#、4#和1#、3#、5#楼项目的栏杆工程,合同对工程数量、价格、付款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分包工程施工,并先后于2014年4月和2014年10月与被告一起确定了决算书,根据核实无误的工程量所确定的分包工程总价为1470691.14元。期间被告共计付款955464.3元,扣除5%质保金之外,尚欠款441692.28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41692.2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8247.45元,共计509939.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华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栏杆分包施工合同20121120。
2、建设工程栏杆分包施工合同20130819。
2#、4#栏杆工程决算书,证明决算数量及对应价款,且已由被告确认。
1#、3#、5#栏杆工程决算书,证明决算数量及对应价款,且已由被告确认。
庭审中,恒阳公司对华章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真实性无异议。
2、真实性无异议。
3、真实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该决算书并不是项目的现场签证,不能作为签证单据使用,同时该决算书中的核准人并非该工程的部门负责人,因此,决算内容并非我公司与原告的决算核对的真实数据。
4、真实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该决算书并不是项目的现场签证,不能作为签证单据使用,同时该决算书中的核准人并非该工程的部门负责人,因此,决算内容并非我公司与原告的决算核对的真实数据。
对该两份决算书均不予认可。
被告恒阳公司辩称,1、我方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055464.3元,比原告的诉讼请求多支付了10万元;2、对决算书中认定的工程量不予认可,鲁某某只是工程施工人员,并非该工程部门负责人,根据公司规定,双方工程的工程量核算应由部门负责人负责,鲁某某在两份决算书中的签字不是现场签证,也不能作为工程量决算依据,因此对两份决算书中的工程量不予认可。
被告恒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打款凭证,证明我方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1055464.3元。
2、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对账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15日从我方公司账户汇入原告账户10万元。
华章公司对恒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上述打款凭证均是复印件,暂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有效性。其中有两张10万元的支票存根有异议,2015年2月15日的支票存根上没有签字,反映不出该款项是否由我公司签收。
2、证据无银行盖章,但从形式看可以相信确实有该款项支付。但该款项不影响违约金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恒阳公司(甲方)、华章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栏杆分包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常州润泽东方尚院2#、4#楼项目的栏杆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以双方合同生效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竣工,以乙方完成分包工程并通过验收之日为准;甲方派驻的负责人为鲁某某;合同总价暂定662420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甲方进度要求,现场安装完成50%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现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于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或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以工程分包合同金额的5%计算。
2013年8月19日,恒阳公司(甲方)、华章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栏杆分包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常州润泽东方尚院1#、3#、5#楼项目的栏杆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以双方合同生效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竣工,以乙方完成分包工程并通过验收之日为准;甲方派驻的负责人为鲁某某;合同总价暂定702529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甲方进度要求,现场安装完成50%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现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于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或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以工程分包合同金额的5%计算。
后华章公司按约施工。2014年4月,华章公司制作“常州润泽东方尚院2#、4#楼栏杆工程数量决算书”,明确2#楼各栏杆数量合计2531.66米,总价合计392318.96元;4#楼各栏杆数量合计2042.48米,总价合计330944.28元;另增加楼顶过桥梯2米,总价4000元,楼顶爬梯2米,总价2000元;决算总价合计729263.24元。鲁某某在该份决算书上签字确认。
2014年10月,华章公司制作“常州润泽东方尚院1#、3#、5#楼栏杆工程数量决算书”,明确1#楼各栏杆数量合计1784米,总价合计304933.2元;3#楼各栏杆数量合计1784米,总价合计296708.2元;5#楼各栏杆数量合计814米,总价合计135086.5元;另增加楼顶过桥梯2米,总价4000元,楼顶护栏3.5米,总价700元;决算总价合计741427.9元。鲁某某在该份决算书上签字确认。
审理中,华章公司陈述恒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55464.3元;恒阳公司陈述已支付工程款1055464.3元,并提交了汇款凭证。现华章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华章公司与恒阳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份工程决算书的法律效力;2、恒阳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一、对于两份工程决算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华章公司施工完成后,于2014年4月、2014年10月分别制作工程决算书,两份决算书中均对栏杆数量及结算总价作出决算,并由恒阳公司鲁某某签字确认。根据两份施工合同约定,鲁某某系恒阳公司派驻该项目的负责人,其签署的决算书对恒阳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两份工程决算书均合法有效。
二、对于恒阳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甲方进度要求,现场安装完成50%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现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于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按照两份工程数量决算书,2#、4#楼栏杆工程决算总价为729263.24元,1#、3#、5#楼栏杆工程决算总价为741427.9元,合计1470691.14元。现华章公司主张决算价的95%,为1397156.58元。
华章公司陈述恒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55464.3元;恒阳公司陈述已支付工程款1055464.3元,并提交了汇款凭证;故本院对恒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55464.3元予以认定。恒阳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341692.28元。
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承担施工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决算已完成,恒阳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为决算价的95%。现本院确认恒阳公司尚欠华章公司工程款341692.28元,恒阳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4#楼栏杆工程合同价款为662420元,1#、3#、5#楼栏杆工程合同价款为702529元,合计1364949元,恒阳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364949元*5%=68247.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常州市天宁恒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华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1692.28元,并支付违约金68247.45元,合计409939.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常州市天宁恒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江苏华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鸿生
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
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顾隽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