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美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美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盛源化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2执131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美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根祥,该单位员工。
被执行人:泰州盛源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徐俊。
申请执行人江苏美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盛源化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7)苏120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泰州盛源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美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31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500000元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利息,本金2810000元从2018年2月21日起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江苏美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泰州盛源化纤有限公司04#体育器械厂生产车间、办公楼房地产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631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江苏美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泰州盛源化纤有限公司修复费人民币808252.12元。四、驳回江苏美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6040元,由泰州盛源化纤有限公司负担(江苏美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泰州盛源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江苏美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反诉受理费5900元、鉴定费90000元,合计人民币95900元,由江苏美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泰州盛源化纤有限公司已预交,江苏美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泰州盛源化纤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1、2020年6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提示告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2、2020年6月16日、10月20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车辆、证券、公积金、工商、保险等财产情况,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车辆、证券、公积金、工商、保险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3、2020年6月17日,本院至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7处房产。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已将被执行人泰州盛源化纤有限公司移送破产审查,需待破产审查结果决定是否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4、2020年8月,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0年10月2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
上述执行情况及其他信息,本院已详细告知本案申请执行人,并通知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决定书、裁定书、图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将被执行人泰州盛源化纤有限公司移送破产审查,需待破产审查结果决定是否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所采取的一系列查控措施,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应在到期之日前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可能承担未能及时申请续封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苏120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金红
审判员  戴古贤
审判员  许 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