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2民初7987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告:陈飞,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高雷,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韩信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徐凯,总经理。
被告:沛县新农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韩信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韩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腾,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与被告***、陈飞、江苏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鼎公司)、沛县新农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被告***、被告陈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鼎公司、新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被告***、被告陈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鼎公司、新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飞、和鼎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3167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18日,利息为40278元,本息合计1357018元);2.被告新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就沛县汉润家园安置小区C区的水电工程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原告依约施工,经双方于2020年10月1日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326740元。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1316740元至今未付。涉案工程系由新农公司发包,和鼎公司为承包方,后和鼎公司违法转包予陈飞,陈飞违法转包予***,再由***转包予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就涉案工程投入人力及物料,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要求各违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责任,被告新农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1.工程做了但是出现了一点状况,依照双方之间的合同原告仅做到合同第一个节点后就没有继续施工,原因是被告未付那么多款,原告不愿意继续施工;2.对于已付款数额需要核实。
陈飞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显示原告是***的水电班组,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2.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包括原告施工的水电部分也未验收,因此原告起诉的款项尚不具备结算条件;3.原告起诉的工程押金不属于工程款的范围;4.根据***与陈飞的合同约定工程变更须经被告陈飞签字认可,否则陈飞不承担责任;5.被告陈飞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陈飞不存在合同关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告承担连带责任;6.按照与***的合同约定,被告已超额支付***的工程节点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飞的起诉。
和鼎公司、新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水电分包》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沛县汉润家园安置小区C区;工程地点为沛县萧何路和汉润路;工程内容为水电安装;承包范围为1.图纸所有水电工作内容包含施工图及设计变更范围内的分项;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承包内容为照明、给排水、避雷、系统设备预埋及安装。电视、电话、网络、安防智能化预埋,水电系统有管线安装处散水距离均按150mm施工。承包范围内的管线防锈、防腐、保温。所有预留润及套管的设计封堵、管井清理。管道及箱体的预留预埋、相关试验调试、设备设施的就位与安装调试,乙方自行配备施工工具,所有的均按图施工。工程价款为甲方将汉润家园C区5.6号楼、地下室水电承包给乙方约27600平方,每平方120元,合计3312000元。所定价格不含税、管理费、个人所得税及工程资料费。付款方式为1.进场当月在无工作量之前,生活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调节。2.主体工程基础完成10日内付至工程量的60%,主体工程至10层,10日内付至工程量的60%,主体工程封顶及二次配管结束付至总价40%,穿电线、电缆付至总价35%,工程项目安装结束并经分户验收付至总工程款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款10%,期间甲方中途不向乙方发放各类借支。3.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本年年底春节前,甲方除乙方的全部已付款以及保修金5%后,一次性付清乙方的剩余工程款。4.押金50万基础完成退还40万,主体封顶退还10万等。甲方:***乙方:***。
***按合同约定向***交押金50万元,后***退还20万元。
202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汉润家园C区5#、6#、地下车库、水电班组(预埋、二次配管)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结算单一、付款止2020年10月合计付工程款人民币355900元;二、完成预埋及二次配管(应付合同价款的40%)5#、6#、地下车库,计27600平方,每平方120元,工资:27600平方*120*24%=794880元材料:27600平方*120*16%=529920元三、零工结算(见签单)57840元四、工程押金30万五、合计1682640-355900=1326740元六、应付工程款和押金1326740元。后续工程不再由***施工。
原告已领取工程款365900元。
另查明,2018年1月18日,陈飞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沛县汉润家园C标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县汉润家园C标段一期工程5#、6#、11#楼及13#楼门面房,地下车库。二期(待定)3#、4#、9#、10#楼。三期(待定)1#楼、2#楼、7#楼、8#楼。暂定由乙方统一安排;工程地点为沛县经济开发区汉润路西侧萧何路南侧;一期工程面积约39680.82㎡(最终以图纸面积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全部内容(不含电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资料,包检测包验收合格;工程承包价格为本工程商定暂定单价,即为:11层1380元/㎡,18层1460元/㎡,地库2200元/㎡(以上均含桩基),门面房1100元/㎡(实际结算按总承包方价格每㎡下调100元结算),此价格为结算价,因材料上涨等因素,甲方同意每平方增加100元(如不足按政府实际加价结算),多余部分由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后期如材料超出国家规定涨幅范围,由甲乙双方和总承包方协商解决);开工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按11层1380元/㎡、18层1460元/㎡、地库2200元/㎡,门面房1100元/㎡,作为节点付款基数(含各种取费,包括税金检测费、电费等)1.本工程付款方式按6、2、2;2.基础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15%;3.主体至9层,付工程总价的15%;4.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15%;5.主体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总价的15%;6、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次年,付工程总价的20%.第三年付工程总价的17%,3%质保金按规定返还。7、每次节点付款时,乙方应提供票据,差额部分,甲方将按6.5%的发票税率相应扣除,最终以实际发生结算冲抵;保证金及返还方式为本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基础完成返还50%,主体封顶返还50%等。
2019年5月11日陈飞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沛县汉润家园C标段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补充内容为1.原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一切条款不变,仅对工期、工程承包范围、主材供应及结算价格等进一步明确;2.原合同中工程面积重新调整和明确,具体为(图纸面积):4#楼7512.06㎡,5#楼13060.3㎡,6#楼6557.14㎡,11#楼13253.64㎡及13#楼门面房1185㎡、地下车库5500㎡(最终以审计面积为准)。开工和竣工日期为开工日期2018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1日;工程概况(承包范围)为除原合同中5#楼、6#楼、11#楼及13#楼门面房、地下车库外,新增加:4#楼(7512.06㎡)、10#楼(5587.93㎡)(已审计面积为准)。以上均含消防栓和桩基(施工图以标明),不含电梯,甲方同意由乙方统一承包施工。原合同签订的单价,11层楼房为1380元/㎡,调整为1450元/㎡(结算价);18层楼房为1460元/㎡,调整为1500元/㎡(节点付款价),最终决算价为1530元/㎡(暂定付款价)等。
涉案工程新农公司系发包方,和鼎公司系总承包方,被告陈飞借用案外人江苏和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鼎劳务)名义与被告和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和鼎劳务为和鼎公司子公司,无相应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和鼎公司、新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被告***作为没有施工资质自然人,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双方结算且后续施工已由他人进行,原告有权按照结算金额主张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已付365900元包含押金300000元,被告陈飞不予认可,结合被告陈飞所提供的2020年7月14日代付申请,载明代付款300000元用于***施工区域水电班组人工工资费用,且陈飞并非***押金收取主体,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已付365900元(355900元+10000元)应为工程款。经计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016740元,押金300000元,合计1316740元。但应扣除双方合同中5%质保金69132元,即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为947608元、押金300000元。
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以124760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8日,利息为38559.75元;之后利息以124760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陈飞、和鼎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陈飞、和鼎公司并不是***的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针对陈飞、和鼎公司享有请求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请求被告陈飞、和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中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作为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不适用该条款,故,对其要求被告新农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7608元、押金300000元,合计1247608元【截至2021年7月18日利息为38559.75元;之后利息以124760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飞、江苏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沛县新农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3元,由原告***负担888元,被告***负担16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凤
人民陪审员 韩 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孙开增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