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2民初7005号 原告:***,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江苏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韩信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大屯煤电铁路单宿家属区1261号。 原告***与被告***、江苏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和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用8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被告和鼎公司开发的沛县经济开发区***户区改造项目中从事陶粒板安装。原告按被告口头要求实施工艺、按质、按量完成陶粒板安装,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及时付款。 ***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未按质量要求完成,后期被告***另行找人重新修补,进行注浆。 和鼎公司辩称,案涉项目为政府项目,交由新盈建筑公司(具体名称不清)承建,也包括陶粒板项目,后来交给***承建,***又交给***施工。和鼎公司与***有合同,约定20公分厚的52元/平方,10公分厚的42元/平方。对原告起诉的数额被告和鼎公司不愿意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小区5#、11#、13#、14#楼部分陶粒板安装劳务分包予原告***。原告***于2021年10月前后开始施工,于2022年6月份施工完毕。 202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清单一份,内容:“***班组陶粒板安装总量5#总计42925.913#总计16862011#总计12662614#总计65868合计404039考勤工资258960已转工资22378元、20000元、130××××****-258960-22378-20000-13000元=89000元***总共未支付***班组劳务工资89000元(捌万玖仟圆整)******2022年06月21日”。 本院认为,所谓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将其承接的劳务施工另行分包予原告***,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因案涉合同无效,参照双方2022年6月21日所签清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和鼎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和鼎公司并不是***的合同相对方,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针对和鼎公司享有请求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和鼎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89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为10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