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3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韩信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时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8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是实际施工人,其虽在案涉施工项目部施工内部协议上签字,但实际上其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经营管理及施工,其与***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一、二审判决其与***共同支付劳务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应属劳务分包合同而非劳务合同纠纷。3.一审审理中,被告之一的代理人***曾任一审法院书记员,一审主审法官曾与***是同事,应当回避而未回避。4.一、二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即案涉***出具的欠条涉嫌伪造。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应给付***劳务费的问题,***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有权向承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劳务费。与和鼎公司签订项目部内部施工协议的当事人是***和***,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和***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也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和鼎公司主张工程款并获得法院的支持。至于***提出的其实际系出借款项给***,根据其与***的约定,***并不负责案涉工程管理、施工,也不承担债权债务。上述事实虽已经法院审理查明,但***、***之间关于因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个人承担的约定,仅对作出该约定的***、***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一、二审判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提出的其不应承担劳务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和***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案涉纠纷的定性问题,***在案涉工程中仅是提供土建部分劳务施工,未投入资金、材料等,不属劳务分包,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务合同,并无不当。***提出的本案定性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认为一审中被告之一的和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在审理涉及***的其他案件中担任书记员,故本案中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然其一审中并未申请一审审判人员回避,也未对和鼎公司的代理人资格问题提出异议。***并未参与二审审理,***也未在二审审理中提及一审审判组织不合法的问题。现***主张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属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案涉欠条涉嫌伪造的问题,未举证证明,其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雷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