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22民初3777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沛县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江苏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韩信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时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孟可,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鼎公司庭前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一份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鼎公司、**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4000元,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之间的利息8370元,合计62370元。2、自2018年7月1日起,以54000元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起。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承包了和鼎公司万顷良田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并开始施工。2013年10月15日,吕康军、***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和鼎公司签订项目部施工内部协议一份,由***、***合伙承包万顷良田安置小区一期1、2、4、5号楼的劳务大清包工程。***于2013年至2014年在被告工地上从事水电工作,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没有支付。2015年11月,***工地负责人***与工地上的工人分别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汇总后至和鼎公司确认。当时和鼎公司承诺代**东发放所欠劳务费。经原告催要,各被告至今未支付劳务费。
吕康军辩称,1、***与***仅签订了内部协议,不存在合伙关系,***起诉无事实依据;2、***未雇佣***,***起诉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辩称,***未与和鼎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亦未与和鼎公司进行任何工程款的结算,***不愿意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和鼎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与和鼎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沛县人民法院在(2017)苏0322民初4213号判决书中判决由***、***承担给付工人劳务费的义务,驳回了对和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不应由和鼎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应向***、***主张劳务费;2、***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且和鼎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吕康军、***,不应再承担责任。
***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承包了和鼎公司万顷良田安置小区工程,并开始施工。2013年10月15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和鼎公司签订项目部施工内部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万顷良田安置小区1#、2#、3#、4#、5#楼2、工程地点:沛县经济开发区3、结构形式:框架结构4、工程建筑面积:按图纸建筑面积(1#楼2200.2㎡、2#楼1730㎡、3#楼2366㎡、4#楼㎡、5#楼2203.2㎡。)二、承包方式劳务大清包(包括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四、清包价格按施工图纸及计算规范所计算的面积×每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70元)……附: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剩余工程款直接由***领取,其他人不得领取(***)。”
同日,***与***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一、自即日起,许阁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剩余工程款直接由***领取,其他人不得领取。二、此前***个人的关于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个人承担,与吕康军无关。”
二、***从**东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土建工程的劳务工作。2015年11月16日,***出具字据一份,载明:“欠承包队袁兆国叁万陆仟元-(承包钢材)***伍万肆仟元-(承包水电)刘敬喜捌万元-(土建)***2015年11月16号万顷良田一期”,***在该字据上签字。***与本案原告****同一人。
三、吕康军于2015年11月11日向沛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鼎公司支付万顷良田安置小区1#、2#、4#、5#工程款142万元。和鼎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吕康军的外欠工人工资,本院未予采纳,经本院判决,和鼎公司应支付吕康军工程款544510.61元及相应利息。后***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2017)苏03民终3175号案件审理中,***出庭作证自认陈双全是其施工队长,(2017)苏03民终3175号判决书对***的证言予以认定。
四、庭审中,***认可和鼎公司已支付了全部涉案工程款,不再要求和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五、2018年5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与***、***、江苏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苏0322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和鼎公司、**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一、关于陈双全是否应支付***劳务费54000元的问题。***提供劳务,依法有权获得报酬的权利。已生效的判决书中记载***自认陈双全是其施工队长,故***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其后果由***承担,***不承担付款责任,故对***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向***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东尚欠***钢材劳务费54000元。对***要求***支付劳务费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支付***劳务费54000元的问题。***、***与和鼎公司签订的项目部施工内部协议因吕康军、***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无效。***与***应对***的劳务费用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理由如下:1、与和鼎公司签订项目部施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和***,双方属于共同承揽工程。2、***曾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和鼎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提起诉讼得到了一、二审法院的支持。3、***等提供劳务的工人实际施工了***、***从和鼎公司处承包的工程,***等人提供的劳务是吕康军、***施工工程的组成部分,也是吕康军向和鼎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基础。4、如果按照***、***之间的约定,仅由***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吕康军仅享有获取工程款的权利而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明显权利义务失衡,不利于保护普通劳动者的权利。因此,***、***之间对于因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个人承担的约定在两人之间有效,但是并不能产生对抗***向***、***主张权利的效力,故对于***所欠的***的劳务费应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三、关于和鼎公司应否支付***劳务费54000元的问题。***已经在庭审中明确声明不再要求和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该声明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确认和鼎公司对支付***劳务费54000元不再承担责任。
四、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依约提供了劳务,***应按照约定支付其劳务费,双方未对劳务费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可自向**东主***时要求利息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向***催要,因此,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从***最初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30日起支付利息,计算至***主张的2018年6月30日,为221元,***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4000元及利息221元(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支付2018年7月1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18-00479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元,减半收取计680元,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吕康军、***负担5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耿媛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