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1民初52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奎,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路,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灵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顾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徐州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华山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公司)、徐州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广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林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尊公司、徐州广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并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丰县华山镇汉御华庭安置小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工程系被告广力公司发包于被告帝尊公司。2016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万元,上述所欠工程款始终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是汉御华庭1#、2#楼1-3层的施工者,欠原告65万元工程款也是事实。涉案工程原为广力公司发包给帝尊公司,答辩人挂靠在帝尊公司名下,是实际施工人,因为徐州广力公司没有支付任何的工程款,2015年,我们将广力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广力公司应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330余万元,现在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等工程款执行到位后答辩人会优先偿还给原告。
被告徐州广力公司、***尊公司未到庭应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徐州广力公司与***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徐州广力公司将丰县水电施工作业发包交与***尊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土建、水电。合同单价为128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主体完工付工程量的70%,二次结构完工付总价格的80%,全部完工付总价的95%,留总价款的5%为保修金。华山镇汉御华庭安置小区1、2号楼工程项目自2014年2月开工,至2014年7月20日停工,因徐州广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尊公司将徐州广力公司起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徐州广力公司向***尊公司支付工程款2087396.49元,并赔偿***尊公司的停工损失884213.84元。据**在庭审中陈述,徐州广力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的工程款。
**系挂靠在***尊公司名下承建涉案工程项目,2014年4月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华山工地交由乙方施工,双方协商确定以下协议内容,1.原东楼基础分摊面积534.7㎡×1280元/㎡=68.4万元,另外,除水加4万元,共计72.4万元;2.原刘国祥所欠外债于乙方无关,由甲方负责处理;3.乙方一次性包死1130元/㎡,按实结算,付款方式按照大合同执行;……。***承包的工程部分完工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材料费、机械费未予支付,2016年12月4日,**为***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丰县华山工地,由***承建,现欠***本金陆拾伍万元(650000元),在售房后先付给***,以上所有单据作废,以此据为准,此款与其他债务无关,一切债务由**和公司承担”。**和李家春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结算清单出具后,**和***尊公司未清偿***的65万元欠款,***多次向**催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短信记录,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徐民初字第203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己身资质范围内承接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未取得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法定的施工作业资质,且在丰县水电工程施工中,存在挂靠施工、违法分包等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机械费合计65万元,以上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成本,并且包含原告施工内容的丰县水电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已在法院生效判决所处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参照清单确定65万元的标准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双方约定的清单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徐州广力公司及***尊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挂靠在***尊公司名下承接华山镇汉御华庭安置小区1、2号楼工程,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于原告***,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清偿,***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徐州广力公司与***尊公司关于丰县华山镇汉御华庭安置小区1、2号楼土建、水电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判决确定徐州广力公司共欠***尊公司的工程款2087396.49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的欠款被告广力公司尚未支付,而原告***主张的65万元工程款未超出被告徐州广力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因此,被告徐州广力公司应当对原告***的65万元工程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尊公司、徐州广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万元;
二、被告徐州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的65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尊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元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学权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