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47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万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奎山中街12#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温儒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房灵路东侧8号。
法定代表人:孟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徐州万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5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万木公司有证据证明邵明刚、刘洪福(夫)、殷言荣在施工期间均不在现场,帝尊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验收资料中三人的签字均系伪造;(二)帝尊公司提供的所有分户验收记录及汇总表中施工单位建造师一栏中均未签字,万木公司亦未签章认可,其中亦无勘察及设计单位认可的证据,个别分户验收资料中验收时间在先,竣工时间在后,违反基本的验收规范,且分户验收不等同于竣工验收,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没有法律依据;(三)涉案工程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万木公司在对涉案工程进行初验以后,已经向帝尊公司提出整改意见,但帝尊公司未进行整改,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无法竣工验收。帝尊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工程交付给万木公司,万木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预售房地产,不能认定为将工程擅自投入使用,一、二审法院认定万木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此,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更未交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万木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木公司与帝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帝尊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在施工结束后向万木公司提交了《工序质量报验单》等建设工程报验资料,万木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配合组织竣工验收,视为对帝尊公司竣工验收报告的认可,应承担视同竣工验收的法律后果。万木公司以整体未竣工验收为由主张帝尊公司施工工程未实际竣工验收,不能成立。
关于万木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问题。帝尊公司对其所施工的工程,已向万木公司提交了各分部工程验收资料,万木公司亦认可未完工的工程包含在该分户验收范围内,万木公司现场委派监督管理施工的工程师张开云在各分户验收记录表上均进行了签字,监理单位亦进行了盖章确认。万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发生前曾要求帝尊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或者对未完工程继续施工,且根据帝尊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万木公司实际对涉案工程房屋进行了销售,部分房产已经交付业主装修使用。万木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在帝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了大部分施工工程且万木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的情况下,万木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福慧苑工程复工合同书》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万木公司主张帝尊公司提交的验收资料中的邵明刚等人的签字系伪造的问题。在本案一、二审阶段,万木公司皆抗辩认为帝尊公司提交的报验资料虚假,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过程中,万木公司提供张开云的书面《情况说明》、邵明刚的签字样本、万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儒光与殷言荣的通话记录,欲佐证其上述主张,但从三份材料证据形式及内容看,均不属于万木公司在一、二审中客观上无法取得的材料,万木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亦未对其在一、二审中未举证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万木公司提供的该三份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新证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万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俊
审 判 员 罗荣辉
审 判 员 施建红
法官助理 王政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