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华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华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海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6民初5098号
原告:连云港华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沙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海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裕松,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华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海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莹、被告海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裕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603.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农产品市场纬一路北钢结构1#仓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1216063元,付款方式是基础完成付30%、主体完成付30%、墙面屋面完工付10%、验收合格付10%、工程经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留5%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现工程已完工超过两年,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35199.31元,尚余25603.69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其迟延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海建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事实理由我们认可,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所主张的5%中的2%是工程保证金,双方从2012年工程结束后到2017年1月,双方经过多次商谈,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因原告所承接的工程确实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且工程的总数额并不大,双方按照诚信的原则,剩余的2%应该予以扣除,即25603.69元不应支付,该部分的保证金在双方之间协商中,原告在2017年1月10日拿了35199.31元时就明确表示剩余款项作为保证金,不再主张,现原告再次向法院主张该部分保证金,与原告向被告作出的承诺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流水、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就海建公司(发包人)委托华大公司(承包人)承建农产品市场纬一路北钢结构1#仓库工程事宜达成一致,并订立本工程施工合同。一、工程名称:农产品市场纬一路北钢结构1#仓库工程;二、工程地点:农产品市场纬一路北;三、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1#仓库工程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栋长140米,宽24米,建筑面积3360平方米(竣工以实际面积结算),具体内容详见投标书及合同附件。四、合同工期:承包人须于2012年7月8日开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2012年8月23日前完成本工程施工,共45个日历天。如承包人未按约定期限完工,每延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延期一周以上,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五、工程价款:合同价款为1216063元。本合同固定合同单价,工程结束时根据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单价详见工程预算。六、付款方式:钢结构基础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主结构及钢架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墙面、屋面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经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留5%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于2012年9月竣工,2012年底验收合格并交付实际使用。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质保金一直未付。2016年12月1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此后原告于2017年1月9日撤回起诉,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质保金35199.31元,尚欠25603.6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华大公司作为钢结构1#仓库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其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实际交付使用权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海建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因被告尚欠质保金25603.69元未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603.6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已承诺放弃该部分质保金,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以存在质量问题抗辩少付或拒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市海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华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5603.6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海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永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冉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
相关法律条文: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