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706民初8820号
原告:连云港华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海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102号。
原告连云港华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海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连云港华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连云港华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连云港华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