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684民初261号
原告南通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公司)与被告海门市三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卫国、被告三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张莉燕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丰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昊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建造协议、附加工程款结算单、工程质量保修承诺书、海门市公安局临江新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竣工备案证明、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建设项目配套设施竣工验收证明、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真实性不持异议,亦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关于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又未提供反证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综合本案案情待后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工业厂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承包范围为图纸内的土建、安装部分,包含设计建筑图、结构图、防雷接地图、室内外消防给排水图、配电图内的相关内容;工期180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为29998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基础完工付10%,一楼封顶付10%,二楼封顶付10%,三楼封顶及内外墙粉刷付10%,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承诺全权取得房产证并协助发包方办理到银行贷款后付至合同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款保修金二年后付清;支付方式:转帐支票;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款的5%,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月内支付(保修期以竣工备案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日按未支付工程款部分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5年,装饰工程2年,屋面防水工程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2年,室外的上下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2年,地,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div>
2013年7月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其他建造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围墙、配电房、门卫间及宿舍的建造按砖混结构商品混凝土现浇封顶、厂区道路、厂区大门电动不锈钢移门;付款时间:厂区道路、围墙、门卫间及配电房竣工验收后,取得房产证后付款,宿舍竣工验收两年后付款(无息),厂区大门安装好验收即付款;所有价格均为含税价,乙方开具发票后,甲方根据乙方的发票付款。
2013年9月9日,海门市公安局临江新区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坐落于临江,门牌号××。
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质量保修承诺书。
2015年3月19日,被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上备注:本次为竣工测绘后建筑面积3031.81平方米。
2015年4月2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备案表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
2015年5月26日,被告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
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对附加工程(包括围墙、门卫、配电房等一切附属设施)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欠被告476202.5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2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三木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丰利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00万元,并赔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需进行修理、改建费用。后三木公司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造价是多少;二、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三、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建造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争议一,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为2999800元。对于附加工程(包括围墙、门卫、配电房等一切附属设施),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进行结算后确认工程价款为476202.5元,故案涉工程(含增加的附属设施)造价为3476002.5元(2999800元+476202.5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图施工,擅自将红砖变更为砌块砖,两者之间存在人工和材料差价,双方应该重新结算。原告提供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土建),证明2012年9月15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四方单位一致同意,长江淤泥烧结砖改为MU10混凝土普通砖、长江淤泥烧结多孔砖改为MU10混凝土多孔砖。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土建),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就已知晓并同意砌体变更。因案涉工程系固定总价合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重新进行结算,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砌体变更后即时或合理期限内包括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对附加工程进行结算时对工程造价提出异议,怠于行使权利,现因原告起诉主张工程款而抗辩双方需重新结算,有违诚信原则。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二,案涉合同及协议约定:主体工程中,待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取得房产证并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到银行贷款后支付至合同价款95%的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2年后(保修期以竣工备案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的一个月内支付;附加工程中,厂区道路、围墙、门卫间及配电房竣工验收取得房产证后付款,宿舍竣工验收两年后付款(无息),厂区大门安装好验收即付款。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于2015年2月12日竣工验收,于2015年4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于2015年5月26日取得不动产权证。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自竣工备案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2年即至2017年4月2日届满,质保金应于2017年5月2日支付,故所有工程价款(含附加工程)3476002.5元(2999800元+476202.5元)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工程款在承包人为发包人取得产权证并协助发包人取得银行贷款后才支付,但目前尚未达到该条件。本院认为,被告已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协助办理银行贷款,但是办理银行贷款责任人仍为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原因无法办理到贷款,故其将尚未办理贷款的责任归责于原告有违公平原则。另外,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存在墙体开裂,屋顶漏水等质量问题,在提起反诉后又申请撤回,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若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76002.5元,扣除已支付的272万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6002元(取整)。
关于争议三,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抗辩该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日按未支付工程款部分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主体工程中,除质保金外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并无不当,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扣除质保金后的未付工程款129810元(2999800元×95%-27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质保金149990元(2999800元×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原、被告在《其他建造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附加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该协议中约定厂区道路、围墙、门卫间及配电房竣工验收取得房产证后即于2015年5月26日付款,宿舍竣工验收两年后即于2017年2月12日付款(无息),厂区大门安装好验收即付款。原、被告结算附加工程款为476202.5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道路、围墙、宿舍等各分项工程的具体工程价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7620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的年利率4.75%)标准计算得56951元(取整);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620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门市三木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6002元;
二、被告海门市三木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98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99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7620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标准计算得5695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620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通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1元、申请保全费4520元,以上合计102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门市三木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1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王 坚
人民陪审员 黄咏冬
人民陪审员 奚佩娟
书 记 员 俞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