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5177号
再审申请人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独山县教育局、一审被告独山县人民政府、独山县财政局、一审第三人南通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适用贵州省颁发的政策性人工调整文件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人工费的计价依据错误,应当适用《独山县第一中学建设项目价格认定单》(以下简称《价格认定单》)作为计价依据。一、在案涉合同签订、履行以及进度款拨付等整个过程,双方从未以定额标准作为人工费的计价依据。二、《价格认定单》由案涉建设项目现场办公室负责人蒙某某签字并加盖“独山县第一中学项目业务专用章”,监理单位亦签字、盖章确认。蒙某某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权代表独山县教育局对相关价格进行确认。从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行为也可以看出,监理单位对于蒙某某具有该等权限是认可的,且施工过程中的相关单据均是由该项目部盖章确认,因此,即便蒙某某实际上不具有该等授权,海二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蒙某某有代理权或代表权,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独山县教育局在《情况说明》中强调蒙某某系因不知道有关于人工费定额的相关政策性文件才“误签”《价格认定单》,并未否定蒙某某及“独山县第一中学项目业务专用章”不能代表其意思表示。因此,《价格认定单》是有效的,不存在无权代理的情形。三、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该《价格认定单》系合同性文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使存在“误解”“错误”情形,独山县教育局亦未在除斥期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二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价格认定单》所涉人工费单价系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但该《价格认定单》既没有载明签订时间,也没有经发包人独山县教育局负责人加盖公章确认。蒙某某作为该项目工程现场办公室负责人,其在《价格认定单》上签名并加盖“独山县第一中学项目业务专用章”的行为不能代表独山县教育局对人工费计算依据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对独山县教育局不具有约束力。故海二公司关于蒙某某的签字盖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已查明,独山县人民政府、独山县教育局分别与海二公司签订的《独山县第一中学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独山县第一中学项目建设工程投资、建设与移交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独山县尧梭中学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独山县第一中学教师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独山县第一中学建设项目〉》《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合同分别约定“采用定额计价办法办理预、结算,按照《贵州省五部计价定额(2004)》《贵州省建设厅关于贵州省2004版五部计价定额有关问题进行二次综合解释的通知》、黔建建通[2011]564号文件和最新相关调整文件执行计价和取费,不下浮。定额缺项根据当期市场情况进行计算,人工费按最新规定按实调整,机械费按市场价调整”“人工费、机械费按最新规定及市场情况进行调整”“人工费(含机械操作人员人工费)按相关文件调整”。《价格认定单》从文义理解并不属于上述“最新规定”“相关文件”的范围,原审按照上述条款的约定,将“最新规定”“相关文件”按照文义解释为签订合同时贵州省规范人工费的文件,即黔建建通[2011]564号文件和2014年10月1日之后规范人工费的最新文件黔建建通[2014]463号文件并无不当,故原审依据两份文件的规定分段计价结算人工费,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综上,海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鑫
书记员牛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