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4民初2890号
原告:**,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雄鹰,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永固标准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76853377N,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街道红海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尹学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高俊伟,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714127386,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东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施昊辛。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黄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莉,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姜锦浩,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永固标准件厂(以下简称永固标准件厂)、南通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追加姜锦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雄鹰、被告永固标准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被告丰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黄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固标准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伟、第三人姜锦浩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247107.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为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原告和被告丰利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丰利公司承包的位于海门区的被告永固标准件厂进行部分施工工程,双方约定了施工面积14904.6m2,按照面积计算工程劳务承包费,承包单价为262元/m2,原告组织施工队伍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被告丰利公司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2657898元,尚欠工程款1247107.2元。该工程项目己经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丰利公司借故以被告永固标准件厂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给付完毕为由不予给付剩余工程款,导致原告班组内工人工资无法及时给付,施工工人怨声载道,导致原告夫妻精神压力较大,经济方面损失,原告认为南通丰利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被告永固标准件厂是受益业主方,均应当给付相应工程款。
被告永固标准件厂辩称,永固标准件厂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向永固标准件厂主张权利。永固标准件厂与丰利公司之间系发承包关系,永固标准件厂就案涉工程已经与丰利公司结算完毕并支付所有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丰利公司辩称,丰利公司确实承建了永固标准件厂相关工程(以下简称整体工程),但该整体工程由姜锦浩挂靠承建,姜锦浩系实际施工人。原告在姜锦浩挂靠丰利公司承建工程后,加入合伙,原告与姜锦浩系合伙关系,故挂靠人即实际施工人变为原告与姜锦浩两人。之后,原告与姜锦浩又将永固标准件厂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泥工、模板、钢筋工、脚手架工程部分(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单独分离出来交给原告施工,则案涉工程发包人系姜锦浩与原告,承包人为原告,所以原告应当向姜锦浩主张权利。丰利公司作为整体工程的被挂靠人,其收取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姜锦浩或代姜锦浩支付材料款等,没有任何截留,反而还垫付了部分钱款。故丰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姜锦浩辩称,整体工程系其与原告**共同承包,**既是总包方也是案涉工程的分包方,其不同意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永固标准件厂、丰利公司索要工程款。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6月20日,被告丰利公司与第三人姜锦浩签订《内部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姜锦浩以上缴管理费的方式,实际负责施工被告永固标准件厂总包合同的所有内容。
2018年6月22日,由姜锦浩作为授权委托人,被告丰利公司与被告永固标准件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永固标准件厂将其位于海门高新区红海路海兴路口1.4万平方米新厂房建设项目发包给丰利公司施工,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
2018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姜锦浩签订《约定》一份,约定永固标准件厂整体工程中:(一)、建筑施工图和结构施工图中土建泥工工程、木工(含模板料具)工程、钢筋工工程、脚手架(含所需材料)工程(即案涉工程),其施工内容由**以施工班组承包人形式完成;(二)、除(一)内容外,项目合同内容及所有签证内容中所产生费用、资金投入、风险分担及施工总体管理由姜锦浩和**两人共同承担,承担比例为每人50%,所产生利润按同比例分享。
2019年8月5日,由姜锦浩作为授权委托人,被告永固标准件厂与丰利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
2019年1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姜锦浩签订对于原《约定》补充说明一份,同意增加如下内容:(一)、本项目合同内容及补充协议内容中所有应进款项,由姜锦浩负责进账收回,并对进款内容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二)、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各项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核实认可后签字确认,其确认内容才可作为项目合理支付款项。前期所发生的费用待双方理账确认后生效。……
现就整体工程中的案涉工程(即泥工、模板、钢筋工、脚手架工程部分),原告**认为系其实际施工且未能全部领取工程款,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质证以及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有无权利就案涉工程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案涉各方当事人的关系为:第三人姜锦浩挂靠被告丰利公司以被告丰利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永固标准件厂整体工程。基于第三人姜锦浩与原告**的《协议》,其二人为合伙关系,即合伙承建整体工程,均系实际施工人。同时,对于案涉工程,因原告**明知姜锦浩为实际施工人,故其二人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姜锦浩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的对于原《约定》补充说明,无论是整体公司还是案涉工程,均由姜锦浩负责进账收回。现被告丰利公司、姜锦浩均确认就整体工程已与被告永固标准件厂结算完毕,被告永固标准件厂已支付所有工程款。同时作为挂靠人、实际施工人,被告姜锦浩确认被挂靠人丰利公司已将所有收取的工程款项向其支付完毕,被告丰利公司未截留任何工程款且还存在倒欠。故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对被告永固标准件厂还是被告丰利公司,原告**均无权利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案涉工程工程款被告永固标准件厂、丰利公司已经实际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姜锦浩。故如原告**认为其承包的案涉工程未收取到足额的工程款,实际系原告**与第三人姜锦浩合伙关系内部纠纷,应由合伙人进行内部结算,其只能向第三人姜锦浩主张相关权利。同时,原告**明知整体工程系其与第三人姜锦浩实际施工,其虽然分包了案涉工程,但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应为原告**和第三人姜锦浩及其本人,其依然只能向姜锦浩主张权利而非本案的两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24元。
审判员 周 旋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俞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