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云0127行审59号
申请人:嵩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27015126220Y。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南通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南通市海门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714127386。
申请人嵩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申请人南通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嵩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的嵩人社监理决字﹝2022﹞第00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南通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嵩明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昆明·君合君泰项目A1#地块一期I标段,根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云南省实施细则》规定,被申请人南通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现金缴存工资保证金5000000元,但是被申请人南通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存储该项目工资保证金。2021年11月18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以被申请人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列》为由,于2022年1月5日向被申请人作出嵩人社监理告字﹝2022﹞第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限被申请人7日内存储昆明·君合君泰A1#地块一期I标段工资保证金5000000元,同时告知被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申请人提出陈述及申辩意见。2022年3月29日,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嵩人社监理决字﹝2022﹞第00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被申请人7日内存储昆明·君合君泰项目A1#地块一期I标段工资保证金现金5000000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处理决定书后,被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22年12月1日,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嵩人社监催字﹝2022﹞第0041号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储昆明·君合君泰项目A1#地块一期I标段工资保证金现金5000000元。经申请人催告后,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本院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本案申请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因被申请人南通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完全履行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确定的相应义务,故申请人嵩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申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嵩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的嵩人社监理决字﹝2022﹞第00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具体金额以实际未履行金额为准)。
审判长 秦 崧
审判员 余 海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