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文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民辖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前艾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邓文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西大街7-8号(城西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和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6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约定履约保证金,文和公司提交的收条所载明的100万元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故案涉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文和公司未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中顺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文和公司依据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收条,要求***、中顺公司返还保证金所引发的纠纷。根据文和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文本,该合同显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收条的落款日期与前述合同落款时间一致,该收条并未注明收款事由,现文和公司称该款为应***的要求缴纳的前述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并无不当。***称该收条记载的是其向文和公司的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收条所载款项性质的认定,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在管辖权争议处理时,不应理涉。案涉工程位于镇江经济开发区境内,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该起纠纷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益成
审 判 员 黄 甦
审 判 员 冷德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国沛
书 记 员 韩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