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文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德稳、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民初679号
原告:***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714207627,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镇前艾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邓文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旋,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德稳,男,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西大街7-8号(城西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董事长。
原告***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和公司)与被告赵德稳、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赵德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裁定驳回了被告赵德稳的管辖异议。被告赵德稳不服该一审裁定,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终审裁定,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稳、被告中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中顺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绿化景观工程及小区道路、管网、路灯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中顺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7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9年2月10日的利息14.44万元,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赵德稳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赵德稳、被告中顺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赵德稳借用被告中顺公司资质承包了镇江新区姚桥镇安置房项目一期C标段工程,后又将该标段内的绿化景观工程及小区道路、管网、路灯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日,原告按被告赵德稳的要求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赵德稳也出具了收条。《承包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一直未启动上述工程。被告赵德稳后与发包方协商解除了镇江新区姚桥镇安置房项目一期C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知道后,多次要求被告赵德稳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赵德稳仅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9月17日、2017年11月16日退还了20万元、1万元和3万元,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76万元。原告故诉请法院支持上述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文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28日承包合同2份、2014年8月28日张正书银行转账凭条2张、2014年8月28日赵德稳收条1张、(2016)苏1191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文和公司还申请张正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有:我在文和公司做过工人,年薪20万元左右,平时还带十几个人承包文和公司一些小工程,工程款经常打到个人的建行卡上,卡上余额平时有100余万元;我曾于2014年8月28日代表该公司与中顺公司签订过两份承包合同(书面授权书已给了赵德稳),两份合同没有具体金额,也没有写明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时,赵德稳说一份合同要收50万元保证金,两份合同需要100万元,我打电话请示了邓经理,邓经理说让我先交,我就从建行卡上转给赵德稳90万元、转给严红辉10万元。
对该证人证言,本院对此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作综合判断认证。
被告赵德稳、被告中顺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镇江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公司)与被告中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瑞城公司将镇江新区姚桥安置房项目(一期C标段)工程发包给中顺公司。2013年8月13日,被告中顺公司又与被告赵德稳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中顺公司将镇江新区姚桥安置房一期C标又分包给赵德稳施工。被告赵德稳系镇江新区姚桥安置房一期C标段的实际施工人。
2014年8月28日,被告赵德稳借用被告中顺公司名义与原告文和公司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文和公司承建将姚桥安置房一期C标段的小区道路、管网、路灯工程以及绿化景观工程。该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合同工期(包括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以及合同暂定总价、履约保证金等。上述两份承包合同均加盖有中顺公司姚桥安置房一期C标段项目专用章和被告赵德稳的签名以及原告文和公司合同专用章和经办人张正书的签名。
2014年8月28日,张正书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62×××89向被告赵德稳银行账户62×××97以及严红辉银行账户62×××86分别转账90万元和10万元。同日,被告赵德稳出具了一张收条,具体内容为:今收到张正书现金100万元整。
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经本院调解,瑞城公司与中顺公司解除了2013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赵德稳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被告中顺公司名义与原告文和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的解除应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故本院对原告文和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合同未约定履约保证金,原告文和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正书个人转账给被告赵德稳的100万元是替原告文和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文和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12元,由原告***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鞠恩春
书记员黄玉佩
附上诉须知及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三、当事人可凭判决书和上诉状到镇江市中级法院交费。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附财产案件诉讼费用计算公式

标的范围(万元)

诉讼费(元)

0

50

1≦X≦10

2.5%-200

10≦X≦20

2%+300

20≦X≦50

1.5%+1300

50≦X≦100

1%+3800

100≦X≦200

0.9%+4800

200≦X≦500

0.8%+6800

500≦X≦1000

0.7%+11800

1000≦X≦2000

0.6%+21800

X≧2000

0.5%+4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