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苏1181行审236号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181014487083B,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714207627,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丹)安监管罚[2016]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丹)安监管罚[2016]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承建的丹阳市社会福利院室外道路、景观绿化工程在砌筑景观亭的过程中,脚手架搭设不规范,未挂设安全网,安全防护不到位;未督促作业人员高处作业时佩戴安全帽,对***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1.2”高处坠落造成1人死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罚款230000元。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立案审批表、事故报告、死亡证明、勘验笔录、照片、询问笔录、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案件处理呈批表、罚款催缴通知书、营业执照等。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丹)安监管罚[2016]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判长徐云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菊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