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泰州市新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04民初700号
原告:泰州市新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71523512A,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胡桂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言,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旭玲,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14299941,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史翠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驰,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原告泰州市新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泰州市新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泰州市新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宣桂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