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8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8号负5-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058442。
法定代表人:梁修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政海,系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海,系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14299941。
法定代表人:史翠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曼歇坝。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316391335C。
法定代表人:代同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九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澜公司)、普洱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汇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3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重庆九建公司上诉称,本案依法应由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案涉诉争工程是上诉人承接的普洱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厂房修建施工,属于不动产纠纷诉讼。虽然案涉工程名称是“普洱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提标改造(土建)工程”,但是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普洱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合同》第4.3条约定内容,属于典型的房建工程的施工内容。因此,本案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仅以合同名称认定案涉工程不是房屋,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2.循上所述,本案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本案中,案涉工程所在地位普洱市思茅区。故,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重庆九建公司与江苏海澜公司签订的《普洱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合同》内容来看,合同中涉及大量的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等业务,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但是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无效。因此,重庆九建公司的上诉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本案应由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38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赖金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粟品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