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

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174号
原告: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古里镇芙蓉村。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蔚,湖南旷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琢,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砼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蔚,被告***,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6646.12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6646.1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万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鑫砼公司与中建二局一公司因承建“张家港城南碧桂园一期二标段总承包”项目工程需要,于2018年5月2日签订《预拌(干拌)砂浆采购合同》。2018年11月30日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二未能在原告出具的商品砂浆结算单上盖章,遂指派被告一***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截至2021年11月8日,尚欠原告该笔结算单项下货款306646.12元未支付。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被告二中建二局一公司屡次不予兑现其通过内部系统办理该笔款项结算的承诺,现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该合同,依照供货事实进行结算,被告一、被告二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06646.12元,逾期付款利息91993.84元(暂计至2021年11月8日)。
***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
中建二局一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货款我方未收到货,也未办理过结算,无我方人员签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砼公司(分供方)与中建二局一公司(承包人)于2018年5月2日就张家港城南碧桂园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预拌(干拌)砂浆采购事宜签订《预拌(干拌)砂浆采购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6.2付款方式甲方按每月实际使用量对乙方进行结算,每月20日分供方应针对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承包人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与承包人办理结算,同时提供与结算金额相符合规合法经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承包人不予付款。承包人按工程业主的付款节点支付给分供方工程款,具体约定如下:砌筑完成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外墙装修完成、脚手架拆除完毕、室内安装完成、室内装修完成办理总结算单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待整个工程业主方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95%,5%质保金在本工程合同质量保证期(与业主确定的质保期2年)终止后1个月内付清。6.3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无利息),在本工程合同质量保证期(与业主确定的质保期)终止后1月内支付。分供方质量保证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在各期结算时点提供。……6.5支付上述任一款项前,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相应金额合规合法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有6.7和6.8条款情形的,承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视为违约,分包人不得因此延迟或拒不履行合同义务。……6.7承包人支付货款前分供方须提供与结算额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供方须确保其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形式与内容均合法、有效、完整、准确,不开具或开具不合格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承包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货款直至分供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承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分供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8.1由分供方自行组织运输工具将货物码堆至承包人指定点,承包人派员与分供方委托的交货人共同清点数量(尚未开箱的清点箱件数),由承包人收货员签署暂收货物数收条(此收条不作为验收、结算依据)后,由分供方填署《工程物资采购供应验收合格清单》(附件)并提供随件(机)质量证明、技术说明等文件,在商定的时间内,由承包人、分供方、(如由工程监理、业主)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四(/双)方人员共同在该表上签署日期及姓名后作为价款结算与支付的依据。
鑫砼公司曾以同一事实理由将***、中建二局公司诉至法院,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开庭审理,后鑫砼公司撤回起诉。经各方同意,法院调取了该案庭审笔录。
鑫砼公司提交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14日落款处有***签字的商品砂浆结算单及送货单,用于证明中建二局一公司欠付上述期间货款306646.12元。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签字人分别为胡庆斌、李永、王世建、王永传。结算单尾部手写:“……未能结算至二局结算单,故此金额双方协商通过劳务公司直接支付”。***认可该结算单,其在2021年12月21日开庭笔录中认可胡庆斌、李永、王世建、王永传是其聘用的项目上的管理人员,并主张,对于结算单尾部手写部分,其中“劳务公司”是笔误,实际应是“如最终不能办理结算,则由我本人承担责任。”其意思是由***本人承担责任。其在本案中陈述,雇佣上述人员的是杭州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中建二局一公司需要找下游公司劳务分包而挂靠的公司。中建二局一公司在2021年12月21日开庭笔录辩称,***是其公司项目上劳务派遣的物资采购员,但无权办理结算,结算单上亦无中建二局一公司签字和盖章。在本案中,中建二局一公司不认可***在其公司具有职务。
鑫砼公司提交《公证书》一份,根据公证内容,鑫砼公司与中建二局一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载明,上期累计704193.53元,本期发生2507532.51元,本期累计3211726.04元。价税合计2908737.74元,确认结算额(总计)价税合计3725602.24元。该结算单上鑫砼公司、中建二局一公司均盖章确认。
另查,鑫砼公司因同一法律关系将中建二局一公司诉至法院,我院经审理出具(2021)京0106民初16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31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鑫砼公司主张中建二局一公司应当依据……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14日……商品砂浆结算单支付其剩余货款……中建二局一公司主张商品砂浆结算单所载供货量尚未结算。依据双方签订的《预拌(干拌)砂浆采购合同》,中建二局一公司需经双方办理结算予以付款,而商品砂浆结算单仅为双方办理结算的依据,并非结算结果。……故商品砂浆结算单所载金额不应作为结算金额……鑫砼公司可待双方对其于货款办理结算后另案主张。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鑫砼公司与中建二局一公司签订的《预拌(干拌)砂浆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依据生效判决(2021)京0106民初160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情况,现鑫砼公司是否可就306646.12元商品砂浆结算单在本案中向中建二局一公司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依据(2021)京0106民初1609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鑫砼公司主张中建二局一公司应当依据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14日商品品砂浆结算单支付其剩余货款,中建二局一公司主张商品砂浆结算单所载供货量尚未结算,该判决认为,商品砂浆结算单仅为双方办理结算的依据,并非结算结果,鑫砼公司可待双方对其于货款办理结算后另案主张。故(2021)京0106民初16096号民事判决书已就本案金额为306646.12元商品砂浆结算单作出认定,现鑫砼公司未就双方该笔货款已办理结算提供证据,又再次向中建二局一公司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其对于中建二局一公司的起诉。对于鑫砼公司针对***提起的诉讼,本院认为,现中建二局一公司不认可收到货物及办理结算,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自认该批货物由其雇佣的人员签收,亦承诺如该笔金额的商品砂浆结算单最终不能办理结算,则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故鑫砼公司要求其给付该笔款项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法庭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鑫砼公司要求***、中建二局一公司给付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6646.12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06646.1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在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
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7.3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