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

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6096号
原告: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芙蓉村。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娟,湖南矿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运欣,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砼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娟、中建二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建二局一公司向鑫砼公司支付货款3063738.68元;2.中建二局一公司向鑫砼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13407.7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1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中建二局一公司支付鑫砼公司律师费140000元、公证费2000元;4.诉讼费由中建二局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鑫砼公司与中建二局一公司于2018年5月2日签订《预拌(干拌)砂浆采购合同》,约定鑫砼公司向中建二局一公司提供预拌(干拌)砂浆。合同签订后,鑫砼公司按照约定提供货物。中建二局一公司应当依据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及商品砂浆结算单,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货款的70%,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的80%,于2019年3月20日前支付95%,并于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起满2年1个月前支付5%质量保证金。中建二局一公司尚有货款3063738.68元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鑫砼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建二局一公司辩称,不同意鑫砼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建二局一公司应依据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支付货款,现已支付货款1260000元,尚欠货款2465602.24元。鑫砼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与结算金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建二局一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应视为违约。鑫砼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没有合同中依据,故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砼公司(分供方)与中建二局一公司(承包人)于2018年5月2日就张家港城南碧桂园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预拌(干拌)砂浆采购事宜签订《预拌(干拌)砂浆采购合同》,约定:“6.2付款方式甲方按每月实际使用量对乙方进行结算,每月20日分供方应针对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承包人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与承包人办理结算,同时提供与结算金额相符合规合法经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承包人不予付款。承包人按工程业主的付款节点支付给分供方工程款,具体约定如下:砌筑完成支付至已完成格工程量的70%;外墙装修完成、脚手架拆除完毕、室内安装完成、室内装修完成办理总结算单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待整个工程业主方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95%,5%质保金在本工程合同质量保证期(与业主确定的质保期2年)终止后1个月内付清。6.3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无利息),在本工程合同质量保证期(与业主确定的质保期)终止后1月内支付。分供方质量保证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在各期结算时点提供。……6.5支付上述任一款项前,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相应金额合规合法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有6.7和6.8条款情形的,承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视为违约,分包人不得因此延迟或拒不履行合同义务。……6.7承包人支付货款前分供方须提供与结算额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供方须确保其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形式与内容均合法、有效、完整、准确,不开具或开具不合格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承包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货款直至分供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承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分供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鑫砼公司按照约定向中建二局一公司提供预拌(干拌)砂浆,中建二局一公司向鑫砼公司支付货款1010000元。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载明,分供方报送结算总额价税合计2908737.74元,确认结算额(总计)价税合计3725602.24元。鑫砼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中建二局一公司开具价税合计3525602.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鑫砼公司提交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14日落款处有李飞跃签字的商品砂浆结算单,用于证明中建二局一公司欠付上述期间货款306646.12元;提交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的商品砂浆结算单,用于证明中建二局一公司欠付上述期间货款41490.32元;提交保全裁定书、公证书、送货单,用于证明上述商品砂浆结算单的来源。中建二局一公司主张该商品砂浆结算单无中建二局一公司盖章,且该供货量未经结算,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建二局一公司提交交易记录,用于证明其于2018年8月2日向戴文华转账250000元亦为向鑫砼公司支付的货款;提交施工合同验证查询记录,用于证明案涉工程项各岗位人员身份及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鑫砼公司对中建二局一公司就上述交易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主张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3月20日竣工。
上述事实,有《预拌(干拌)砂浆采购合同》、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商品砂浆结算单、保全裁定书、公证书、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交易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中建二局一公司应付货款及中建二局一公司是否违约的认定。
关于对中建二局一公司应付货款的认定。依据在案证据,中建二局一公司已支付鑫砼公司货款1010000元,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31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中建二局一公司称其另有250000元货款亦已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鑫砼公司主张中建二局一公司应当依据2018年11月20日的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及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14日和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的商品砂浆结算单支付其剩余货款3063738.68元。中建二局一公司主张商品砂浆结算单所载供货量尚未结算。依据双方签订的《预拌(干拌)砂浆采购合同》,中建二局一公司需经双方办理结算予以付款,而商品砂浆结算单仅为双方办理结算的依据,并非结算结果。从鑫砼公司提供的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显示,分供方报送结算总额与确认结算额亦不相一致。故商品砂浆结算单所载金额不应作为结算金额,中建二局一公司主张依据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支付货款,理由得当,本院不持异议。扣除中建二局一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对于鑫砼公司要求中建二局一公司支付其剩余货款2715602.2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鑫砼公司可待双方对其于货款办理结算后另案主张。
关于对中建二局一公司是否违约的认定。双方签订的《预拌(干拌)砂浆采购合同》约定了承包人支付分供方付款的付款节点。庭审中,对于鑫砼公司主张的付款节点,中建二局一公司认可2018年8月31日前应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对其他付款节点不予认可,鑫砼公司亦未就支付至完成工程量80%、95%及5%质保金的付款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基于中建二局一公司的上述自认及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中建二局一公司应当对其于2018年8月31日及自备案之日起满2年1个月前的未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中建二局一公司虽以鑫砼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与结算金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抗辩事由,主张其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应视为违约,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故开具发票为收款方在收取款项时应当履行的义务,付款方无权要求收款方先履行该义务,故该约定并非意为中建二局一公司对鑫砼公司未开具发票享有拒绝支付货款的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在《预拌(干拌)砂浆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于2018年11月20日对价税合计3725602.24元的货款办理结算,且鑫砼公司已于2019年1月21日向中建二局一公司开具税价合计3525602.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中建二局一公司在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足额支付鑫砼公司已结算货款。在上述情况下,中建二局一公司以鑫砼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其未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中建二局一公司主张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不应视为违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鑫砼公司要求中建二局一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中建二局一公司已支付货款的时间及数额,对其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酌定如下:1.以2407921.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8年9月1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2.以2207921.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9日;3.以1597921.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4.以1597921.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5.以1117680.67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对于鑫砼公司要求中建二局一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上述酌定范围内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鑫砼公司要求中建二局一公司支付律师费及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715602.24元;
二、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07921.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二〇一八年九月一日计算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以2207921.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计算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1597921.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以1597921.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117680.67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5元,由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394元(已交纳),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