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

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1007号

原告: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芙蓉村。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告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砼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适用公告送达,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石砂,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货物,也未返还上述货款,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记账凭证、交付凭证及通话录音,记账凭证、交付凭证显示:2017年3月23日,原告将1份出票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7月5日)交付给了被告,上述交付已由原告记账为支付石砂货款;通话录音显示:原告方向“杜老板”表示其已向后者支付了10万元货款,但后者未发货,要求后者退款,后者同意年前返还。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购买石砂,并支付了10万元货款,但被告未能供货,被告已收货款也未返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记账凭证、交付凭证、通话录音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货款后未能供货,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0万元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何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伍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