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

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中阔西北建设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81执38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581571430186K,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芙蓉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阔西北建设工程湖北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112093153734K,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1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阔西北建设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81民初68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中阔西北建设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28397.07元及违约金(以2228397.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47元,原告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75元,被告中阔西北建设工程湖北有限公司负担28872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7月26日、2022年9月8日、2022年12月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不动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车辆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三、现场调查情况: (1)、本院委托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住所地的不动产信息,经查,未发现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信用惩戒情况: (1)、2022年12月12日,因被执行人中阔西北建设工程湖北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12月1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个性化执行方案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476190.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未收取执行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按个性化执行方案进行了实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81民初6853号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阔西北建设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