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21民初915号
原告: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常店镇万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江苏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荣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食品公司门面楼北起第9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女,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住址丰县,现住丰县。
被告:***,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丰县。
原告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与被告徐州荣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汪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被告荣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诚公司支付货款755.5753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24.008214万元(已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合计1079.58351万元;2.判令***、***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荣诚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荣诚公司、汪砚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三一公司与荣诚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三一公司向荣诚公司开发的丰邑华庭1、2、3号楼供应预拌混凝土。2014年至2017年期间,三一公司按约向荣诚公司提供了价值为755.5753万元的混凝土,荣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下欠货款经三一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因荣诚公司逾期付款,故三一公司有权要求荣诚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荣诚公司的股东汪砚军、***在荣诚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其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荣诚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荣诚公司辩称:荣诚公司对三一公司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三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现在经营不好,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辩称:***对三一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三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30日,三一公司与荣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三一公司向荣诚公司开发的丰邑华庭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结算价:以泵送以C30强度等级为基础,每立方340元;非泵送价在泵送基础上每立方下浮20元,塔吊价在泵送基础上每立方下浮10元,以C30为基价每降低一个强度等级,价格每立方下浮10元,上浮一个强度等级,价格每立方上浮10元,C40以上每立方增加20元。预拌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以需方现场或委托的工地施工现场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为准。付款方式:从第一次浇注商砼起,每年结算一次;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购货款,则供方有权停止向需方供货,并有权要求需方按拖欠货款的总额并根据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滞纳金,并同时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按所拖欠货款的总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如需方因不及时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大于需方应承担的滞纳金和违约金额,供方有权要求需方另外承担损失赔偿;需方在***供方货款时,不得另行选择其他供货单位。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如有未尽事宜,须经供需双方共同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在该合同的需方处,盖有“徐州荣诚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该合同的供方处,盖有“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2014年至2017年期间,三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荣诚公司的要求,向丰邑华庭工程中供应了21391.8立方预拌混凝土,总价款755.5753万元,其中,2014年度375.5356万元,2015年度365.4036万元,2016年度2.6721万元,2017年度11.9640万元。
3.***、***在丰县发起设立荣诚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汪砚军于2012年1月4日出资490万元,***于2012年1月4日出资510万元(该510万元系从徐州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来)。王思启任荣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6日,荣诚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经营期限至2032年1月5日。2012年1月12日,荣诚公司将1000万元从荣诚公司账户(账号:9706476081120100013176,开户行:无锡农商行丰县支行)转入***账户(账号:9706476081110100020906,开户行:无锡农商行丰县支行)。其中的510万元用于还***在徐州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其中的490万元用于还***在徐州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该1000万元从荣诚公司账户转出后再没有转回荣诚公司账户。2017年2月10日,荣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王炼。荣诚公司股东变更为汪砚军、汪立稳,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7年3月24日,荣诚公司股东变更为***、***。2017年7月26日,荣诚公司股东变更为***、***。***、***均是以0元价格将所持股份进行转让。
上述事实,有三一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三一公司混凝土销售对账单(含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共计17张、利息计算单1张、2012年1月4日***与***的出资入账凭证1张、2012年1月12日荣诚公司将注册资金1000万元转入汪砚军账户的凭证1张、徐州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的证人证言,荣诚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1日第0001号、第0002号记账凭证(下附四张原始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属于抽逃出资,***、***应否对荣诚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三一公司、荣诚公司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荣诚公司欠三一公司货款755.5753万元,事实清楚,故对于三一公司要求荣诚公司支付其货款755.575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荣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三一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一公司、荣诚公司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损失进行了计算、确认,故对于三一公司要求荣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24.0082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三一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荣诚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三一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4日***与***的出资入账凭证、2012年1月12日荣诚公司将注册资金1000万元转入汪砚军账户的凭证、徐州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的证人证言及荣诚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1日第0001号、第0002号记账凭证(下附四张原始凭证),本院认定***、***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三一公司要求汪砚军、***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荣诚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荣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5.5753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24.008214万元(已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合计1079.58351万元。
二、被告***在抽逃出资490万元、***在抽逃出资51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荣诚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6975元(原告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徐州荣诚置业有限公司、汪砚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刘承训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沈梅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