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超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苏超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0604行审43号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00MB1897585P,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
被执行人江苏超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城西湖路东侧西湖一品20号商住楼1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57144799XR。
法定代表人章承狄。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9月1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绍虞自然资规林罚书字[2019]4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限期恢复林地原状的内容。该决定认定,2018年4月开始,被执行人江苏超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和枫雅园”房地产楼盘施工建设,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情况下,擅自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岭光村马岙山山上开挖山林,擅自占用林地。上虞区百官街道岭光村房地产建设项目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共计地方公益林面积3.157亩,一般用材林面积3.407亩。其中江苏超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为地方公益林(特种用途林)1.236亩,一般用材林面积3.407亩。上述行为已违反了《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给予上述处罚决定,并处罚款人民币46430元。
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绍虞自然资规林罚书字[2019]4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绍虞自然资规林罚书字[2019]4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绍虞自然资规林罚书字[2019]4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限期恢复林地原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虞分局予以配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燕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