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超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超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9行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超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城西湖路东侧西湖一品20号商住楼115室。
法定代表人章承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滨海县城人民中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蒯中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岸,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广,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上诉人江苏超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海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5行初3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的丈夫刘建春于1954年2月18日出生,家住响水县××××组。2018年1月25日,原告超越公司与自然人单某,4签订《B区高层及地库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公司承包的滨海县西湖一品B区高层及高层范围内地库分部项工程的建筑劳务分包给单某,4,刘建春经单某,4雇佣,在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8年3月15日早晨,刘建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离开家到工地做工,当日6时许,刘建春行驶至G204线与“果林天天加油站”南侧东西向水泥路交叉口(G204线573KM100M)处,与王登永驾驶的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刘建春当场死亡。2018年3月17日,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认定刘建春的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3月22日,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字[2018]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春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6月11日,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诉超越公司仲裁一案,作出滨劳人仲不字[2018]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8年6月19日,***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刘建春与超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申请撤回起诉,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苏0922民初32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9年1月14日,***向被告滨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月17日,滨海人社局受理该申请,于次日向超越公司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超越公司10日内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超越公司提交了对吴某,4、刘某,顾某,4、石某,4及单某,4的谈话笔录,认为刘建春事发当天请假并未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该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滨海人社局调查核实,向证人单某,石某,4、吴某,4、刘某,顾某,4及第三人***调查了解,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滨人社工认字[2019]第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超越公司承担刘建春的用工主体责任,刘建春死亡为工伤。原告超越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滨海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滨海人社局认定刘建春上班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应由超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承包合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及对证人单某,石某,4、吴某,4、刘某,顾某,4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充分。滨海人社局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超越公司限期举证,并进行调查核实,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超越公司提出其与刘建春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刘建春的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超越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超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超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超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滨海人社局调查单某,石某,4等人均证实刘建春在事发前一天放工之前,已向带班的打招呼第二天不来工地干活,且刘某,吴某,4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合情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认定,直接认定事发当日刘建春是来上班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刘建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是受单某,4个人雇佣提供劳务者,按天做工计算报酬,不做工不获得任何报酬。不能无限的扩大解释认定劳动关系的主体。《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应该限定发生在工地上的事故伤害,对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不能扩大到上下班途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滨海人社局答辩称,一、根据答辩人查明的事实,刘建春在上诉人超越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其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人无责任),上诉人诉称事发当日刘建春请假,不是到工地上班。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该事实,更不能否定刘建春在事发当日到工地来做工的真实意思表达和实际来上班的行为,刘建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答辩人依据调查核实的证据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超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人单某,石某,4、顾某,4调查笔录中关于“刘建春在事发当日请假的”陈述不予认定,对其他事实及证据的认定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滨海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滨海人社局提交的上诉人与单某,4签订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伏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及对证人单某,石某,4、吴某,4、刘某,顾某,4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超越公司将所承接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单某,4,刘建春受单某,4雇佣在该工地上做工,刘建春于事发当日在上班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刘建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依法应由上诉人超越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滨海人社局在受理***提交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上诉人超越公司限期举证,并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被上诉人滨海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书在实体和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超越公司要求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刘建春在事发当日是否请假的问题。虽然证人单某,石某,4、顾某,4在调查笔录中作出“刘建春在事发前一天下午向石某,4讲明天请假”的陈述,但因该陈述均为证人证言,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效力较低;且刘建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均与其上班时间、路线吻合,结合吴某,4、刘某,4的事发早上上班路过刘建春家时喊其上班的证言,能够综合认定刘建春事发当日是在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一审法院虽认定证人单某,石某,4、顾某,4的全部证言不妥,但认定“刘建春事发当日是在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无不当。另,上诉人超越公司认为刘建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的主体的问题。因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与受伤害者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上诉人超越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刘建春的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超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超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超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村
审判员 李星星
审判员 秦广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