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超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超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925行初358号
原告江苏超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城西湖路东侧西湖一品20号商住楼115室。
法定代表人章承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滨海县城人民中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蒯中华,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戴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党,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广,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礼凤,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尚颖成,江苏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超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诉被告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海人社局)、第三人王礼凤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向被告滨海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王礼凤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超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夕忠,被告滨海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戴伟及委托代理人李向党、李明广,第三人王礼凤的委托代理人尚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3月12日,被告滨海人社局作出滨人社工认字[2019]第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礼凤的丈夫刘建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经审定,刘建春死亡认定为工伤。
原告超越公司诉称,被告滨海人社局未经调查,对第三人王礼凤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建春的死亡为工伤,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滨海人社局作出的滨人社工认字[2019]第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刘建春不能认定为工伤。
原告超越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滨海人社局认定刘建春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滨劳人仲不字(2018)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王礼凤申请仲裁,但被仲裁委以其请求无证据不予受理;
3.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滨公交认字[2018]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刘建春事故当天并不是到工地干活;
4.滨海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2民初32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王礼凤曾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但又撤回起诉。
被告滨海人社局辩称,该局经调查,认定刘建春在原告超越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和地点是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该局依据调查核实的证据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超越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超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海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法律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上列证据1-4,拟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5.王礼凤身份证、户籍证明、滨海县运河镇伏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超越公司的信息材料;
6.2018年5月16日单某,4出具的证明;
7.超越公司与单某,4签订的《B区高层及地库劳务合同承包合同》;
8.瓦工工资发放目录;
9.刘建春火化证明;
10.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滨公交认字[2018]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1.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滨公物鉴(病理)字[2018]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12.户口注销证明;
13.路线图;
14.证人刘某,吴某,4出具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言;
15.超越公司提供的对吴某,4、刘某,顾某,4、石某,4及单某,4的谈话笔录;
16.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
17.工程地点图片;
18.滨海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2民初32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该案庭审笔录;
19.该局对王礼凤、单某,石某,4、吴某,4、刘某,顾某,4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
上列证据5-19,拟证明刘建春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第三人王礼凤当庭陈述称,同意被告滨海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并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超越公司承担刘建春的的用工责任,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超越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礼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超越公司所举证据,被告滨海人社局、第三人王礼凤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滨海人社局所举证据,第三人王礼凤无异议。对被告滨海人社局所举证据,原告超越公司认为,证据1-4、14-17无异议;证据5-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8证言谈话内容有矛盾,不完全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超越公司所举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举证据2-4,能证实刘建春发生交通事故及在事故中无责任,其妻子王礼凤仲裁、起诉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滨海人社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该局受理王礼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超越公司限期举证、向证人调查核实并在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等事实,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礼凤的丈夫刘建春于1954年2月18日出生,家住响水县××××组。2018年1月25日,原告超越公司与自然人单某,4签订《B区高层及地库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公司承包的滨海县西湖一品B区高层及高层范围内地库分部项工程的建筑劳务分包给单某,4,刘建春经单某,4雇佣,在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8年3月15日早晨,刘建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离开家到工地做工,当日6时许,刘建春行驶至G204线与“果林天天加油站”南侧东西向水泥路交叉口(G204线573KM100M)处,与王登永驾驶的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刘建春当场死亡。2018年3月17日,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认定刘建春的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3月22日,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字[2018]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春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6月11日,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王礼凤诉超越公司仲裁一案,作出滨劳人仲不字[2018]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8年6月19日,王礼凤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刘建春与超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申请撤回起诉,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苏0922民初32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礼凤撤回起诉。2019年1月14日,王礼凤向被告滨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月17日,滨海人社局受理该申请,于次日向超越公司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超越公司10日内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超越公司提交了对吴某,4、刘某,顾某,4、石某,4及单某,4的谈话笔录,认为刘建春事发当天请假并未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该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滨海人社局调查核实,向证人单某,石某,4、吴某,4、刘某,顾某,4及第三人王礼凤调查了解,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滨人社工认字[2019]第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超越公司承担刘建春的用工主体责任,刘建春死亡为工伤。原告超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滨海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滨海人社局认定刘建春上班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应由超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承包合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及对证人单某,石某,4、吴某,4、刘某,顾某,4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充分。滨海人社局收到王礼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超越公司限期举证,并进行调查核实,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超越公司提出其与刘建春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刘建春的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超越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超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超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瑞兰
人民陪审员  戴拥军
人民陪审员  王道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苗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