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05执2220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固盛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海洋,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无锡淌之岛温泉度假酒店,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无锡市锡山区。
申请执行人南京固盛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盛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淌之岛温泉度假酒店(以下简称淌之岛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05民初30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淌之岛酒店应分期向固盛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0元,上述款项如有一期未按约支付,固盛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申请执行,并有权要求淌之岛酒店、***另行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另淌之岛酒店负担诉讼费11650元。因被执行人淌之岛酒店未自觉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固盛公司之申请,本院已于2019年8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淌之岛酒店、***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淌之岛酒店、***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到位36083元,上述款项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固盛公司。双方当事人自行交付款项400000元。
2019年12月30日,申请人固盛公司与被执行人淌之岛酒店、***就余款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确认淌之岛酒店、***向固盛公司支付工程款525567元。二、付款期限及方式:淌之岛酒店、***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固盛公司50000元(已履行),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固盛公司475567元,结清。三、淌之岛酒店、***如未按上述约定时间付款,需支付固盛公司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50000元。四、期间,若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2019)苏0205民初305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五、双方无其他纠葛。
达成上述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固盛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固盛公司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准许,本案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执2220号案件的执行。
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措施不予解除。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文辉
审判员 唐 洁
审判员 吕全兴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华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