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方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方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4民初4878号
原告:南京方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5715552880,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保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方鑫,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MFH1U9A,,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新城管理委员会新亭大街**新林芳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徐宇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告南京方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坤公司)与被告南京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方鑫,被告蓝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坤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经审计定价部分的工程款776600元(争议差额200元/车*3883车=776600元),并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将南京蓝光公园1号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南京蓝光公园1号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被告方因南京蓝光公园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产生大量垃圾堆积问题,严重影响被告方工程整体进度及验收相关工作,遂与原告方协商,由原告在《南京蓝光公园1号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增加负责公园一号项目地下室垃圾清理外运工作,并约定小车转运费用为700元/车。现南京蓝光公园1号项目工程己竣工验收,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编制工程结算书提交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审定。原、被告对原告实际提供了3883车的小车转运的工作量没有争议,但被告方拒绝按照己约定好的700元/车的价格进行结算审定,要求原告按照500元/车的价格结算。原、被告经多次协商,为确保工程款审定顺利进行,同意先按照500元/车的价格进行工程款审定,未经审定的200元/车的差额部分另行通过诉讼处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蓝光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第一,原被告之间关于垃圾清运争议部分,其实已双方办理完结,并以500元/车按照3883车进行计算,款项已经付清。审计二审报告中之所以有争议金额的表述,事实为原告拒不配合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无奈之下留有给争议的表述,事实上双方已经对该部分无任何争议。第二,即便最终有部分争议,延期支付的利息应当从二审报告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5日,被告将南京蓝光公园1号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南京蓝光公园1号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被告方因南京蓝光公园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产生垃圾堆积问题,双方于2018年10月12签订了《南京蓝光公园1号项目土石方工程【土石方开挖】补充协议4》。由原告在《南京蓝光公园1号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增加负责公园一号项目地下室垃圾清理外运工作。现南京蓝光公园1号项目工程己竣工验收,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编制工程结算书提交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审定。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实际提供了3883车的小车转运的工作量没有争议,但对单价发生争议。2020年4月30日被告出具的四方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对差价776600元确认不在审核范围内。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证实,原、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对单价700元/车曾协商一致,但因被告内部流程问题,被告对单价未予书面确认。
以上事实,有《南京蓝光公园1号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南京蓝光公园1号项目土石方工程【土石方开挖】补充协议4》、工程结算审定单、电话录音、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石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实际提供了3883车的小车转运的工作量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单价,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被告的现场负责人认可双方对单价当时协商一致,确认为700元/车。现被告以自身流程和审计为由不予认可,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经审计定价部分的工程款776600元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核算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完工程款,现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故利息起算日期为2020年6月1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方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6600元,并从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76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南京方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方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京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6元,减半收取5783元,由被告南京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於国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