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盛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盛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盱眙县管仲镇人民政府、盱眙县环境保护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0民初389号
原告:淮安市盛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572553954U,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浔河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邵加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徐,该公司员工。
被告:盱眙县管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管仲镇管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铭铭,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平敏,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县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8300143458003,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企业服务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朱志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该局生态科办事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礼,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盛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盛青公司)与被告盱眙县管仲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管仲镇政府)、被告盱眙县环保局(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盱眙环保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芝、周发旭,被告管仲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被告盱眙环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唐维礼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被告管仲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被告环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唐维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82248.59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盛青公司中标盱眙县管镇镇即原明祖陵镇和管镇镇人民政府覆盖拉网式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建设工程(二标段)(简称污水管网建设工程)的中标人资格,当年12月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所使用的管材为甲供材。合同的工程施工定价为人民币395078.22元。该工程款由被告从财政资金中支付。2017年3月工程开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管镇镇人民政府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提出调整,并出具一份工程《变更设计单》要求延长管道长度97米,同时因甲方没有提供给施工单位管材(DN400实壁PE管材)510米。加之工期紧急,经原告盛青公司向被告汇报申请,被告同意由原告盛青公司垫资购买,工程于2017年5月18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8年7月工程经盱眙县审计局委托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结算审定,其审定价格为人民币672530元,与原合同价相比超出200000元,其超出原因如下:一、管材长度加长增加费用;二、原来约定由甲供材的DN400实壁PE管材改为由施工方自行采购;三、青苗费搬移草堆费7257.7元;其超出部分包含在审定价中,但是在结账时,被告方拒绝按审定价支付。综上,虽然原施工合同中的价格与审定价不符,但是由原告盛青公司采购的管材及管道延长施工及青苗补偿等费用由原告方支付的事实是确定的,被告方也是认可的,其变更后的内容也应是原施工合同的追加部分,被告方理应按审定价给付工程款。现原告盛青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管仲镇政府辩称,1.被告管仲镇政府原称为盱眙县管镇镇人民政府区划调整后改为现名。2.涉案工程为招投标项目,招标单位为被告盱眙环保局,中标的单位为原告盛青公司,也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为原告盛青公司和被告盱眙环保局之间,被告管仲镇政府是受被告盱眙环保局的委托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不是付款的主体,也不是建设单位。3.原告盛青公司的建设施工属实,相关的工程款均有被告盱眙环保局支付,已经支付多少、尚欠多少被告管仲镇政府均不清楚,应当由被告盱眙环保局继续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管仲镇政府的诉请。
被告盱眙环保局辩称,1.原告盛青公司对被告盱眙环保局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盱眙环保局没有与原告盛青公司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被告盱眙环保局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同时根据全国农村环境整治工作指南试行中有关组织设施提到县级人民政府是连片项目整治的主体,被告盱眙环保局是盱眙县人民政府下级的部门。2.原管镇镇人民政府项目招投标签约合同价款是39万余元,该合同的签约方被告盱眙环保局没有参加。3.从合同的情况看发包方是原管镇镇人民政府,被告盱眙环保局是以在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的条件下协助管镇镇人民政府向盱眙县人民政府、财政局申领、报请有关资金的情况。4.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的增加等都应该按照招投标的程序进行履行报批手续,正如原告提及的时候函告,并无被告盱眙环保局的签字认可,对该变更增加的部分被告盱眙环保局不予认可。5.如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盱眙环保局愿意协助被告管仲镇政府在合同约定的价格内向盱眙县人民政府财政局办理报请资金相关手续,这里的价格主要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以及多方约定的以审计价为准。6.根据谁行为谁担责的规则工程的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加与被告盱眙环保局没有关系。7.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对管材购买的情况看到目前被告盱眙环保局没有见到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报告也就是审计价,所以原告盛青公司诉求的数额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对管材的购买审计的约定。我方不应该作为被告,被告盱眙环保局在招投标中属于牵头单位,相关的监管责任主体是当地政府,对于资金拨付是有财政局拨付,我们是去请款,是审核、报领的角色,不参与工程施工也不是付款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盱眙环保局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盛青公司是具有市政公用工程、管道工程、土方工程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因行政区划调整,盱眙县管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镇镇政府)变更为管仲镇政府。
2016年9月9日,被告盱眙环保局就盱眙县境内2016年覆盖拉网式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污水管网建设)发出招标公告,项目名称:2016年覆盖拉网式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污水管网建设);标段名称:明祖陵镇、管镇镇覆盖式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建设(二标段)。招标公告发出后,原告盛青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中标价1552823.47元。
2016年10月,原告盛青公司(承包人)与管镇镇政府(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管仲镇政府将其辖区内的2016年覆盖拉网式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污水管网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盛青公司建设。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污水管网建设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图纸、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工程内容。签约合同价395078.22元;变更范围:(1)发包人认可的工程设计变更及技术核定单,(2)发包人和监理人均认可的签证,(3)发包人要求变动的部分,(4)甲供材料的价格,(5)暂定价;付款周期:主体工程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息),其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期满一年后经验收无质量问题一周内退还质保金的50%,待工程交付期满二年后验收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无息退还余款;该合同还对工期、质量、计价方式、变更评估原则、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盛青公司遂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管仲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开工日期2017年3月17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18日,评定结果为合格。2017年8月26日,原告盛青公司出具《关于实壁PE管DN400管材购买的说明》,内容为:我单位在管镇镇2016年覆盖拉网式农村环境整治污水管道施工中,管材是甲供材,在管道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变更(见变更图纸)有DN400实壁管材长度约510米,甲方没有提供给施工单位管材,由于抓工期,我单位向甲方、监理方反映并汇报至负责管材招标的盱眙环保局,几方沟通后确定由施工单位自行购买实壁PE管DN400管材,管材价格365元/米(含税),具体购置的管材数量及单价最终以审计部门确认为准。……。管镇镇政府及被告盱眙环保局均在该说明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
工程完工后,经原告盛青公司递交结算报告后由被告管仲镇政府交盱眙县审计局审核,经盱眙县审计局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审核,审定价款为672530.5元,该价款原告盛青公司及被告管仲镇政府均予以认可,因审定价超出中标及合同价款及两被告的付款责任产生争议,遂诉讼来院。
另,原告盛青公司及被告盱眙环保局均认可案涉原告盛青公司已领工程款的数额为1975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盛青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77231.1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原告盛青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管仲镇政府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1.总价款。合同完成后,经发承包单位申报由盱眙县审计局委托审计,原告盛青公司与被告管仲镇政府均认可的价款为672530.5元,该数额虽未经最终的盖章确认,但因双方的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据此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672530.5元。2.已付工程款。经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97500元。3.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工程总造价672530.5元,已付197500元,欠付475030.5元。
三、付款主体。管镇镇政府与原告盛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应当对因合同履行产生的工程价款支付承担清偿责任,因区划调整管镇镇政府变更为现被告管仲镇政府,故案涉的款项清偿责任由变更后的被告管仲镇政府承担。原告盛青公司以招标公告系被告盱眙环保局为由要求被告盱眙环保局承担款项的共同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的工程虽由被告盱眙环保局发布招标公告,但从招标公告来看,被告盱眙环保局系作为盱眙境内污水管网建设的职能部门对盱眙境内的污水管网工程建设统一履行招标手续,嗣后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管镇镇政府,验收也是由被告管镇镇政府组织,故案涉工程实际履行主体是管镇镇政府,被告盱眙环保局并非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县管仲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盛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5030.5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盛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4元,由被告盱眙县管仲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管海红
人民陪审员  龚助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伟
附:本案执行账号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