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81民初2255号
原告:合肥兴儒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荷塘路50号杏花国际广场B座604室、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0474M。
法定代表人:胡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斌,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城大道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72558288C。
法定代表人:李涛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花,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兴儒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兴儒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斌,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兴儒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2020年11月5日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005);2、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本金1690703.41元及截止到2022年3月15日垫资费用(逾期付款利息)349627.49元(以后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时止,期间所付款项为本息同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4080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钢材销售企业,被告系从事建筑施工企业。2020年11月5日,被告为完成巢湖市“华熙LIVE巢湖文体健康城”项目工程施工任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物资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该项目出售钢材。该合同主要约定:1、所需钢材约为3000吨;2、钢材价格以送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合肥网价每吨下浮100元结算;3、货到工地起按月息1.28%(含税月息1.5%)计算垫资费用;4、四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月息1.5%支付违约损失;5、付款顺序为本金、利息同时结清;6、诉讼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巢湖市人民法院。自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3月26日,原告累计供货908.572吨,货款合计4055524.67元。然而,被告却怠于付款,仅于2020年11月2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11月9日付款29049.77元、2021年2月9日付款2046686.65元、2021年10月27日付款300000元,四次付款合计2475736.42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使得合同无法履行下去,且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履行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法律义务,故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施工项目已经完成,原告已经完成供货,原、被告之间现仅存在货款的支付,不存在解除合同的请求,也没有解除合同的必要。2、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及垫资费用金额有误,货款本金应为1579788.25元,垫资费用应当按照月息1.28%来计算。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包建设巢湖市华熙LIVE巢湖文体健康城工程。2020年10月,**公司与合肥兴儒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儒公司)联系案涉工程项目钢材供应事务。2020年10月28日,兴儒公司向**公司项目工地运送一批钢材,总吨位32.664吨,总价款129049.77元,收货方由吴东才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1月5日,兴儒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经协商签订一份《物资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工程所需钢材约3000吨,钢材不限定厂家,钢材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钢材数量需现场验收、签字;货物送到乙方指定的工地,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卸车费用由乙方承担;钢材价格以送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合肥网价每吨下浮100元结算,货到工地起按月息1.28%(含税月息1.5%)计算垫资费用,四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月息1.5%向甲方支付违约损失;乙方每次付款本金和利息同时结清;乙方每次提前5天报计划,甲方收到计划5天内确保按乙方要求的数量供货;乙方指定收货人为吴东才,收货人需验收并签字确认供货价格和供货数量。
此后,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3月26日,兴儒公司又按照**公司安排陆续向案涉工程工地运送钢材875.908吨,总价款3926474.90元。其中,2020年11月5日供货价款235806元,2020年11月16日供货价款223131.72元,2020年11月22日供货价款318474.76元,2020年11月27日供货价款213610.19元,2020年12月3日供货价款296254.34元,2020年12月9日供货价款212631.80元,2020年12月15日供货价款212381.17元,2020年12月22日供货价款186463.92元,2020年12月23日供货价款337408.14元,2020年12月24日供货价款237982.12元,2021年1月5日供货价款236857.07元,2021年1月13日供货价款234899.55元,2021年1月18日供货价款193493.23元,2021年1月22日供货价款328739.26元,2021年3月1日供货价款234580.13元,2021年3月17日供货价款191569.63元,2021年3月26日供货价款32191.82元。
**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11月9日及2021年2月9日、10月27日向兴儒公司转账付款分别为100000元、29049.77元、2046686.65元、300000元。其中,前二笔付款计129049.77元系用于清偿2020年10月28日的钢材货款129049.77元,后二笔付款计2346686.65元系用于清偿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3月26日的钢材货款和垫资款利息。
兴儒公司已向**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按照原、被告双方在物资购销合同中关于延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自货到工地起含税的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且约定付款时货款与利息同时给付。按照每笔货款自收货日起分别计算利息,在每笔付款时按照货款及利息的比例计算给付货款及利息的金额。兴儒公司已将**公司2020年11月2日、11月9日的二笔付款计129049.77元清偿了2020年10月28日的货款,且未主张计算利息,故仅对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3月26日发生的钢材货款和延期付款利息进行计算。
计算至2021年2月9日即**公司付款2046686.65元的日期,差欠货款金额为3468133.32元,差欠利息金额为94558元。**公司于2021年2月9日付款2046686.65元,其中清偿货款1992365.19元,清偿利息54321.46元,此后仍尚欠货款1475768.13元、利息40236.54元。
2021年2月9日之后又发生货款458341.58元,计算至2021年10月27日即**公司付款300000元的日期,差欠货款金额为1934109.71元,差欠利息金额为285152.44元。**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付款300000元,其中清偿货款261453.07元,清偿利息38546.93元,此后仍尚欠货款1672656.64元、利息246605.51元。若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公司则尚欠兴儒公司货款1672656.64元、利息362855.15元。
另查明,兴儒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案件受理费117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保全担保费4080元。
上述事实,有物资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及垫资款利息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供应钢材货款金额确定及垫资款利息计算的问题;案涉合同是否需要解除的问题;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问题。
关于供应钢材货款金额确定及垫资款利息计算的问题。原告方提供并由被告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双方均予认可,只是对2020年10月26日送货单上的货款是否已经清结存在争议。经审查,该送货单虽发生于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但送货单金额为129049.77元,而被告方在2020年11月2日及11月9日的二笔汇款合计金额也是129049.77元,显然该二笔汇款系为清偿2020年10月26日的货款,原告方对此笔货款也没有主张延期付款利息。且双方均没有证据显示针对案涉项目工程还有其他钢材买卖交易和付款事实。故应将2020年10月26日送货单中货款纳入总货款并根据被告方付款情况一并处理。原、被告在物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钢材垫资款利息,并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案涉的所谓垫资款利息实际上系当事人对货款延期给付的损失的一种约定,属于合理的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已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应货款和利息同时给付,故本院按照付款时差欠的货款、利息比例进行分别清偿。由此,本院计算2021年10月27日,**公司仍差欠兴儒公司货款1672656.64元、利息246605.51元。此后,应以货款1672656.64元为基数,按照月1.5%继续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需要解除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物资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履行和终止期限,而合同中约定所需钢材约3000吨,但实际供应钢材仅为908.572吨,且被告方也当庭表示案涉项目工程已结束,不再需要采购钢材。另外,物资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也约定,如逾期付款,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故案涉物资购销合同可以确认予以解除。
关于律师代理费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问题。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聘请律师代理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系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律师代理费是否由诉讼相对方承担,主要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明确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物资购销合同中并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方申请法院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并申请担保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由担保公司进行诉讼保全担保只是诉讼保全担保的一种形式,原告方也可以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故保全担保费并不是必须要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均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现原告方主张该二笔费用由被告方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合肥兴儒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2年3月28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兴儒物资有限公司下欠货款1672656.6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10月27日的下欠利息为246605.51元,此后以1672656.64元为基数,按照月1.5%标准继续计算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合肥兴儒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0元,减半收取117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740元,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47元,原告合肥兴儒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朝宗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