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1民初2695号
原告:商河县建兴建材租赁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怀仁镇民本街56号。
经营者:李通,男,1997年1月27日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杰,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城大道257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花,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河县建兴建材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建兴建材中心)与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兴建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杰、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兴建材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建兴建材中心模壳租赁费及经济损失1522387元;2.判令**公司支付建兴建材中心因逾期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以152238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1日,**公司与建兴建材中心签订了《模壳租赁合同》,约定**公司从建兴建材中心处承租模壳,用于承建潍坊北大锦城三期工程,租赁塑料模壳各规格型号单价均为1.4元/只/天,实际租赁日期以模壳到达工地第二天起至送回到指定仓库日止,实际租赁数量以最终结算为准。租赁费为合同签订后预付租金2万元,2019年度中秋节付至产生租赁费的40%,春节前付至产生租赁费的70%,余款下年度春节前(2021年2月12日前)无息一次性付清。拆除模壳时,模壳超出破损率则应按每只15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并且要把破损的模壳送回,否则按遗失每只4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若因未刷脱模剂造成拆除时损坏按每只400元赔偿;若模壳未清理干净(包括去除胶带、混凝土和钢钉),需收取每只10元的清理费。如承租方私自转让、转租或抵押等情况,按每只赔偿400元,其他原因如被盗、丢失、火灾烧毁造成的模壳灭失,按照每只赔偿400元向出租方赔偿。合同约定**公司指定向则银作为接收人负责接收塑料模壳。合同签订后,建兴建材中心如约于2019年6月22日至2020年5月30日向工地运送模壳;**公司完工后,建兴建材中心于2019年9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陆续收回模壳。经结算,**公司应付租赁费共计1672387元,截止建兴建材中心起诉,**公司已付租赁费150000元,尚欠1522387元。故建兴建材中心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租赁开始时间无异议,结束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已付款15万元属实,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六条租费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公司付款的前提是原被告双方在租赁结束后15日内完成结算,并由建兴建材中心向**公司提供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租赁结束后,**公司多次要求建兴建材中心进行对账结算,但建兴建材中心一直未与**公司进行结算,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据此,**公司认为,由于双方未进行对账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建设潍坊北大锦城三期工程需要,2019年6月21日,**公司与建兴建材中心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公司从建兴建材中心处承租模壳,租赁塑料模壳各规格型号含税单价均为1.4元/只/天(税率3%),实际租赁日期以模壳到达工地第二天起计算至送回到指定仓库日止,最终结算以实际租赁数量为准。进退场方式为:出租方将租赁材料送到工地指定地点,承租方将退场的租赁材料送到出租方仓库,租赁物进退场时间以承租方通知为准。本合同承租方指定向则银作为接收人负责接收塑料模壳。……第五条租金的计算方式及计费起止时间租金计算以本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为基础,以收、退货单上的日期为据,按日历天数进行计算。第六条租费结算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每月10日前双方办理上月租费结算确认签字手续。租赁结束后15日内完成租费结算并确认,在结算确认10个工作日内,由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为承租方挂账或付款提供依据。2、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满足以下要求:(1)项目齐全,与实际租赁情况相符;(2)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3)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必须与签订合同单位一致。(4)不得找第三方代开发票,如未提交发票或发票不合格,承租方有权拒绝挂账、付款。3、付款方式:(1)承租方在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2万元预付款;(2)自合同开始之日起至本年度中秋节之日止,应支付所产生租赁费的40%,至本年度春节前支付所产生租赁费的70%,余款下年度春节前无计息一次性付清。第七条租赁物的保管和维修1、租赁期间,由承租方负责租赁物的保管。2、在租赁期间出租方承担5%破损率(破损是指模壳有裂缝,裂缝长度超过25公分,或者部分缺失,或拆除时被戳上至今超过4CM洞口)。拆除模壳时,模壳超出破损率则应按150元/只的标准进行赔偿,并且要把破损的模壳送回,否则按遗失每只4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若模壳未清理干净(包括去除胶带、混凝土和钢钉),需收取每只10元的清理费。如承租方私自转让、转租或抵押等情况,按每只赔偿400元,其他原因如被盗、丢失、火灾烧毁造成的模壳灭失,按照每只赔偿400元向出租方赔偿。第八条违约责任……2、承租方未能按约定支付给出租方租金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十一条其他补充条款……2、租费以正式结算单为结算依据。2、春节期间停工可报停30天。……双方还对租赁物的验收、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建兴建材中心按约于2019年6月22日至2020年5月30日向工地运送模壳;**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陆续向建兴建材中心退回模壳。双方对2019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经对账确认为641282.6元,此后的租赁费双方未进行结算。建兴建材中心自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1月8日陆续给**公司开具了总计641282.6元的增值税发票,**公司已经付款150000元。
建兴建材中心依据其留存的塑料模壳供货确认单及其自己盖章的塑料模壳回收确认单计算其模壳租赁费共计为1672387元,**公司对模壳供货确认单、塑料模壳回收确认单确定的租赁模壳供货时间及退场时间认可,但对塑料模壳回收确认单载明的模壳破损不予认可,对建兴建材中心自行结算的模壳租赁费数额不认可,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本院经审查双方统计的结算表,对双方无异议的结算明细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2019年9月16日、2019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5月30日、2020年6月20日、2020年6月21日、2020年6月24日、2020年6月25日、2020年6月27日、2020年7月7日、2020年7月9日、2020年7月13日、2020年7月14日、2020年7月21日、2020年8月7日、2020年8月12日、2020年8月19日、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0月17日、2020年10月18日模壳退租费用计算天数,本院根据双方无异议的退场时间按约(退租当天不扣减租租赁费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确认建兴建材中心计算天数正确,并据以计算案涉模壳总租赁费为1808695元。建兴建材中心主张的模壳破损仅有其单方确认单据,没有**公司确认,故本院对建兴建材中心主张的破损率损失不予确认。双方对2020年、2021年春节报停期间及租赁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141876元、7182元。**公司主张2020年疫情期间,建兴建材中心同意减免1个月的租赁费,建兴建材中心不予认可,根据2020年疫情发生时间以及山东省及潍坊市关于疫情防控管制时间,潍坊市根据山东省疫情防控政策自2020年3月9日起将I级响应调整为II级响应,2020年3月28日起房地产业复工复产一律取消审批,有考虑到双方2020年春节报停时间与疫情期间交叉,本院酌定扣减20天租赁费用,根据当时租赁模壳数量确认应扣减租赁费为94584元(3378只*20天*1.4元/只),综上本院确认**公司应支付建兴建材中心的租赁费为1565053元(1808695元-141876元-94584元-7182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尚欠1415053元。
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建兴建材中心主张自2022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6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租赁模壳,被告应按约支付租赁费,双方约定的租赁费支付时间为租赁结束后10日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先为被告**公司出具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发票,**公司再进行付款,而本案中,原、被告租赁结束后,均未按约与对方进行结算,建兴建材中心亦未出具后续租赁费的发票,故对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以建兴建材中心已经出具发票未付款数额491282.6元(641282.6元-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页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商河县建兴建材租赁中心按约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十五日内支付模壳租赁费1415053元;
二、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河县建兴建材租赁中心逾期利息损失(以491282.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商河县建兴建材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商河县建兴建材租赁中心负担1322元,由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玉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