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砼业分公司与江苏宇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宇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21民初1***9号
原告: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砼业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
负责人:刘惠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宇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城大道257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宇。
被告:江苏宇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洪广镇锦莹湖畔2号楼105号营业房。
负责人:于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光文,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海宝小区福川苑15号楼2-602。
被告:马成武,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告:王伟,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甘治杰,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原告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砼业分公司(以下简称青铜峡恒源公司砼业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宇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宇浩建筑公司)、江苏宇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宇浩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马成武、王伟及甘治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铜峡恒源公司砼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被告江苏宇浩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光文及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宇浩建筑公司、马成武、甘治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铜峡恒源公司砼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款共计25755元,支付逾期利息4121元(暂算至2018年4月12日)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货款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至8月12日,被告马成武挂靠江苏宇浩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建闽宁镇宁夏贺兰山东麓原产地葡萄酒交易中心工程时,购买使用原告青铜峡恒源公司砼业分公司商品混凝土101方,每方255元,被告甘治杰、王伟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供货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处。
江苏宇浩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承揽过涉案工程,被告马成武也没有挂靠过我公司,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伟辩称,闽宁镇宁夏贺兰山东麓原产地葡萄酒交易中心工程是被告马成武承包的,我与被告甘治杰都是被告马成武雇佣的工作人员,我负责工地管理,被告甘治杰负责施工。原告确实将混凝土拉运到了涉案工地,但我只负责签字确认混凝土拉运到了工地,并不应承担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江苏宇浩建筑公司、马成武、甘治杰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息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江苏宇浩建筑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江苏宇浩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系江苏宇浩建筑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其法律责任应当由江苏宇浩建筑公司承担;证据二、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砼业分公司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原件11张,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3日、8月9日、8月12日向被告江苏宇浩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揽的宁夏贺兰山东麓原产地葡萄酒交易中心工程供应混凝土共101方,按单价255元计算,应付货款25755元的事实;证据三、宁夏回族自治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份,用以证明在2015年原告对外销售的C15型预拌混凝土的单价为280元至29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混凝土单价为255元,符合市场价格的事实;证据四、录音1份,用以证明原告青铜峡恒源公司砼业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5月2日向被告马成武催要涉案货款的事实,以及被告马成武承认原告向其供货并产生2万余元货款未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苏宇浩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四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江苏宇浩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均没有关系。被告王伟对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证据四即录音中确实系被告马成武本人的声音;对证据二中两份发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发货单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C15型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为220元比较合适,原告主张价格按255元有点偏高。被告江苏宇浩建筑公司、马成武、甘治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王伟确认证据四即录音中系被告马成武本人的声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涉及共13方的两份发货单因被告王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两份发货单中收货人王伟的签字确实不像被告王伟的亲笔签字,故本院对该两份涉及共13方量的发货单不予采信,对其他发货单因被告王伟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即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因该份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在买卖混凝土的过程中就单价达成的约定,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本案不产生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江苏宇浩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至8月12日,被告马成武承建闽宁镇宁夏贺兰山东麓原产地葡萄酒交易中心工程期间,购买使用了原告青铜峡恒源公司砼业分公司C15型混凝土88方,由被告马成武雇佣的工地负责人王伟及施工人甘治杰签收。原告供货后,其工作人员于2016年5月2日向被告马成武催要货款时,被告马成武认可欠原告货款2万余元并承诺向原告付款,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马成武在承建闽宁镇宁夏贺兰山东麓原产地葡萄酒交易中心工程期间,由原告青铜峡恒源公司砼业分公司向其拉运了C15型混凝土88方,被告马成武作为买方,使用了原告的混凝土后应积极货款,未积极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关于货款的总金额,虽然没有证据证实每方混凝土的具体价格,但根据被告马成武在录音中认可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马成武至少欠原告货款2万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成武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货款因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马成武未积极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马成武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截止2018年8月12日的逾期利息损失4121元以及至货款付清为止的利息,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截止2018年8月12日的逾期利息本院确定为3200元,后期利息应以2万元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宇浩建筑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马成武在承建涉案工程时挂靠了被告江苏宇浩建筑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混凝土发货单上也未加盖上述公司的公章,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甘治杰、王伟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混凝土发货单上有被告甘治杰、王伟以收货人的名义签字,但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应当认定被告甘治杰、王伟签收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其雇主即本案被告马成武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砼业分公司货款2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200元(暂算至2018年4月12日)以及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砼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0元,由原告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砼业分公司负担122.00元,由被告马成武负担4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维忠
人民陪审员  杨登福
人民陪审员  马文贵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台官生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