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003民初2955号
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新小贷公司)与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江苏祥泰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扬州政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茂公司)、扬州金阳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扬州银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陈锦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新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飞、王玮及被告金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河公司、祥泰公司、政茂公司、银通公司、陈锦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归还本金,应依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银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方自认被告银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至2019年11月9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银河公司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3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2019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确认为229970元。
被告祥泰公司、政茂公司、金阳光公司、银通公司、陈锦山为被告银河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祥泰公司、政茂公司、金阳光公司、银通公司、陈锦山对被告银河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理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祥泰公司、政茂公司、金阳光公司、银通公司、陈锦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河公司追偿。
被告银河公司、祥泰公司、政茂公司、银通公司、陈锦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为229970元;自2020年5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30%计算);
二、被告江苏祥泰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政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金阳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扬州银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锦山对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祥泰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政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金阳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扬州银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锦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3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2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7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 禹
法官助理 陆长庆
书 记 员 戴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