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2民终2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货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曙湘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68号尚格名城1期(1.1期)15号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阳市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曙湘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4)湘0204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阳市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不予准许上诉人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的鉴定,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直接以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来作为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在案涉工程合同明确约定需经验收合格及缺陷责任期满后付尾款的前提下,在工程未验收合格前判决上诉人支付所有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四、案涉合同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被上诉人主张按LPR的标准来计算利息,但一审法院判决利息及判决利息的标准超出被上诉人主张的标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违反了处分和辩论原则,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湖南曙湘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对于已经办理结算的工程依法应当不予批准再行鉴定;二、案涉结算单就实际工程量与约定的工程量差异已经予以扣除,是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单,可以作为主张欠款的依据;三、四份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都在2021年,根据合同约定的“竣工时按图纸设计要求结合实际工程款结算”,和2023年上诉人办理结算的内容,证明双方已经对工程质和量进行核实,结算单虽无验收单之名,却有验收的实质,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四、关于利息,被上诉人主张从2022年8月按同期LPR计算,一审判决从2023年2月7日开始按年息3.65%计算,未超出诉讼请求。
湖南曙湘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81109.98元,并以欠付工程款781109.98元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利息38558元,合计819667.98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欠付工程款781109.98元为基数,按LPR的标准,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湖南曙湘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丹阳市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为友好承接株洲市清水塘城市公园内各施工项目,明确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双方于2021年3月13日签订《株洲清水塘城市公园高耐竹地板铺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株洲清水塘城市公园透水混凝土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株洲清水塘城市公园揽翠桥、邀月桥装饰栏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21年7月22日签订《株洲清水塘城市公园耐候钢板及景观挡墙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述四份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量计算方式、合同工期等皆进行了约定。案涉四份合同均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皆约定工程量支付方法:根据甲方与项目部付款时间,支付进度款7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支付于乙方(质保金无息),质保期为1年(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建设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还约定乙方开具9%建设工程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案涉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2023年2月6日,原、被告对案涉四份合同一并完成结算,结算总价款为6240209.98元,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59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就相关争议分析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株洲清水塘城市公园高耐竹地板铺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株洲清水塘城市公园透水混凝土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株洲清水塘城市公园揽翠桥、邀月桥装饰栏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株洲清水塘城市公园耐候钢板及景观挡墙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已经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完成对相应工程的施工,且原、被告双方已就案涉四份合同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23年12月24日的《关于清水塘城市公园交工验收的整改通知》,其中载明“你单位所施工的透水砼面层局部破损严重,部分段落园路结构层厚度不足、平道牙局部破损、线形不规范,GRC座凳面层油漆脱落、裂缝较多及揽翠桥、邀月桥栏杆厚度不足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请贵单位于2024年1月1日前,安排人员进场修复或更换。”被告另还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24年1月24日的《告知函》,其中载明“你单位在收到整改通知后未进行任何整改,依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你单位逾期不整改的,我司将给予你单位罚款500000元,并有权另行雇请其他分包商代替你单位进行整改,涉及整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你单位承担,且因你方违约,由此而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由你公司承担。”该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关整改通知以及告知函时,所称“给予你单位罚款500000元”未列明罚款依据、计算明细,且原、被告双方已于2023年2月6日办理结算,距离合同约定的完工工期也已两年之久,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存在违约行为,对被告称需扣减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以及称案涉项目尚未验收而未达付款条件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四份合同结算价款为6240209.98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459100元,尚欠781109.98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81109.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以及双方办理结算时对于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均没有明确约定,故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的时间为依据,该院酌定被告以未付工程款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2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丹阳市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曙湘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1109.98元,并以未付款项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2月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南曙湘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6元,减半收取计5998元,保全费4618.34元,合计10616.34元。由被告丹阳市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结算单是否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现分析如下:经查,本案案涉双方《株洲清水塘城市公园高耐竹地板铺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株洲清水塘城市公园透水混凝土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株洲清水塘城市公园揽翠桥、邀月桥装饰栏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株洲清水塘城市公园耐候钢板及景观挡墙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四份合同被上诉人均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3年2月6日办理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该结算单应为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施工项目在此结算前一年多业已交付,双方在结算时亦针对相应款项的扣除达成合意,应视为上诉人对工程质和量的确认,上诉人后再提出质量问题要求罚款50万元,该罚款既无明细也无实际对外付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工程质量和修复鉴定不予准许以及上诉人要求扣除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案涉工程项目未验收未达到支付条件的理由,经审查,本案涉工程为分包合同,被上诉人施工工程仅为株洲市清水塘城市公园配套项目,上诉人主张应以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起算,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应当如何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以未付工程款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23年2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一审超诉讼请求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丹阳市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6元,由上诉人丹阳市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