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6660号
原告: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18号锦湖大厦商办楼H-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燕,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芹,女,1965年2月3日生,汉族,系被告***妻子,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张月芹,女,1965年2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二被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民,江苏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月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何燕燕,被告***、张月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81780元及利息(以38178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4.75%乘1.5倍,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止,暂计为125064.98元,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全部购房款本息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徐州市商业贸易总公司于2015年12月将位于徐州市淮海食品城小食品酒类市场(现孕婴童市场)6-7-1-142号房产以抵偿工程款的形式抵付给了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许建设”),同时,应天许建设的要求,徐州市商业贸易总公司直接与天许建设指定的购房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的过户手续。现***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对于其承诺支付给天许建设的购房款,直到目前为止尚未支付。另,张月芹与***系夫妻关系,张月芹对***购买上述房屋一事完全知情。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月芹辩称,被告不欠购房款,该购房款之前被告已经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董月峰,当时董月峰给被告说他公司及其本人被列入黑名单,所以说让被告用现金给他购房款,被告当时没有想那么多,所以就从刘斌、杨永丰、宋广成借款凑够了购房款38万余元,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交给了董月峰。因此被告购房款已经支付,不再欠购房款。原告利息计算过高,现LPR一年期利率为3.85%,即使认定被告还欠购房款,逾期利息应按3.85%计算,而非按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计算。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日,案外人徐州市商业贸易总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的房屋为位于徐州市,该商品房的用途为营业,建筑面积共84.84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66.40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8.435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4500元,总金额人民币叁拾捌万壹仟柒百捌拾元整,买受人按一次性付款方式按期付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交接等其他事项。合同最后出卖人处有徐州市商业贸易总公司盖章,买受人处有***签字捺印。同日,董月峰出具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董月峰以工程款抵徐州市商贸总公司开发的淮海食品城小食品酒类市场6-7-1-142#营业房壹套,房价:叁拾捌万壹仟柒佰捌拾元,现本人自愿将此房转让给***,由商贸公司直接给***签订购房合同,办理相关手续,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纠纷由本人承担。声明人处有董月峰签字捺印。
2015年12月7日,徐州市商业贸易总公司(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一张,该发票载明:不动产项目名称:淮海食品城小食品市场,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6-7#-1-142,建筑面积:84.84㎡,单价:4500元/㎡,金额:381780.00元,款项性质:购房款。
2021年1月21日,案外人徐州市商业贸易总公司出具《徐州市商业贸易总公司房产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载明:徐州市商业贸易总公司于2015年12月将位于徐州市淮海食品城小食品酒类市场(现孕婴童市场)6-7-1-142号房产建筑面积84.84平方米,已抵工程款的形式抵付给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同时应天许建设有限公司法人董月峰的要求,将此房转让给***,由我公司直接给***签订购房合同,办理相关手续,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纠纷,由其本人(董月峰)承担。以上为此套房产的真实情况。证明书最后有徐州市商业贸易总公司盖章。
原告提供董月峰与张月芹在2019年8月16日的通话记录。该通话记录载明:董月峰:“你给艳青说那个房子得抓紧给我,你这不给我钱又不给我房子,你搁那么些年了”,张月琴:“呵呵”,董月峰:“食品城那个房子”,张月芹:“嗯”,董月峰:“我觉得恁爷俩恁娘俩能协调好这个事情,把这个房子赶紧给我就算了,因为你要给我钱就给我钱,也没有钱就给我房子就算了,当时恁娘俩一块来签字,我没让恁写任何东西,但是恁说办完房证就给我,贷款就给我钱。是吧?”张月芹:“嗯”。
原告提供2019年12月20日与张月芹的侄子张艳青的通话记录一份。通话记录载明:董月峰:“你该给恁姑说说把那房子赶紧给我,要不然你给我钱,要不然赶紧把房子给我,对吧。”张艳青:“正好这两天我给他一块,我明天我给他说。”
庭审中原告称天许建设的原法定代表人为董月峰,现法定代表人孙敏与董月峰曾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与案外人徐州市商业贸易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案外人徐州市商业贸易总公司向被告***开具了收款发票。但通过案外人徐州市商业贸易总公司出具的房产证明书及董月峰出具的声明可以看出,徐州市商业贸易总公司以抵工程款的形式将涉案房屋抵付给原告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同时应原告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原法人董月峰的要求,将此房转让给被告***,由其直接给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即被告***并未将购房款实际支付给徐州市商业贸易总公司,该购房款实际是因原告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对徐州市商业贸易总公司享有债权,徐州市商业贸易总公司为清偿债务以涉案房屋抵债,原告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是为被告***垫付了该笔购房款。庭审中被告称其从刘斌、杨永丰、宋广成处借款凑够了购房款38万余元,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交给了董月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通过董月峰与被告张月芹的通话记录可以看出,董月峰对被告张月芹说要么给钱要么给房子,被告张月芹都未曾否认。故本院认为,被告***购买涉案位于徐州市淮海食品城小食品酒类市场(现孕婴童市场)6-7-1-142号房产,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同时被告张月芹对此事亦是知晓的。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月芹享有合法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3817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38178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4.75%乘1.5倍,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全部购房款本息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未付购房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酌定支持利息为以38178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LPR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月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购房款381780元及利息(以38178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LPR计算。)
案件受理费8868元,减半收取为4434元,由被告***、张月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