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8279号 原告: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锦湖大厦办公楼H-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许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交《徐州浩海伟业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工程》项目全部工程资料;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建的位于铜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工业园**路28号的《徐州浩海伟业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范围为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所含全部内容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含税价1400万;截止涉案工程完工原告共支付被告1739.020623万元工程款,超额支付近190余万元;然被告却迟迟未将该工程项目资料交付给原告,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进而导致涉案工程无法投入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原告为能尽快从被告处获得涉案工程资料并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投产使用,避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据以上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 被告**辩称:1、我和原告签订最后一次会议纪要时提出,原告给的工程的总价1660万元不够,我干完工程之后和预算价款差了310万元。2、我只有从2018年12月份进厂之后部分的质检报告,我手里有部分钢筋、砖块、混凝土出厂的质检报告,还有其他的安全资料,有部分主体分项结构验收的质检报告。因为我对工程款存在异议,所以没有给天许公司提供工程资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位于铜山区的《徐州浩海伟业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工程》项目交由被告施工,工程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所含全部内容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办公楼外墙保温、真石漆以外的装饰部分不包含),其余包含办公楼外墙保温、真石漆、临时围墙、临时道路、临时办公、**等施工用临时设施、**设备、施工备案费用、监理费用、电梯设备及安装费用、公司管理费用、备案人员费用。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8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一次性包死含税价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万圆整(¥14000000元)。 2020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徐州市铜山区机关直属汽车修理厂汽车坐垫生产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签约合同价一次性包死含税价1400万元整(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己支付12926933元)增加为包死含税价为1630万元整。 2021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会议纪要》,约定合同价款结算为分包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全费用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拾万元整(¥16600000元),含9%增值税。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性质、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作为分包人组织工人实际施工涉案办公楼、厂房建筑与装饰等工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会议纪要》第2.2.2款的约定:“分包人应于2021年3月13日前向监理人提交完整工程资料,包括:施工文件类、竣工图类和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类;分包人签署的工程保修书。”第3.1款约定:“分包人包工包料、确保工期和施工安全、包工程资料编制组卷归档移交。”现被告辩称因有增项工程未与原告结算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工程款结算并非不予提交工程材料的理由。现被告即不向工程监理方提交材料也不配合原告申报竣工验收,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经本院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配合提供其掌握的工程材料名称,根据被告自认,现其持有2018年12月之后的部分钢筋、砖块、混凝土出厂质检报告、安全资料、主体分项结构验收报告,以上材料均系工程验收所必须材料,应返还原告。如被告与原告存在工程款结算纠纷,可组织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徐州浩海伟业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等工程所涉及的2018年12月之后的钢筋、砖块、混凝土出厂质检报告、安全资料、主体分项结构验收报告返还原告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