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02民初653号
原告: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汉源大道西LOFTA-1-4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新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公馆6号办公楼1-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市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西路以东、人民广场以北西都大厦1号楼1-205/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许公司)与被告徐州新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腾公司)、第三人徐州市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天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久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新腾公司在欠付久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8182.62元及利息(以1298182.62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2日的逾期利息为30901元);2、请求确认原告就承建被告建设的某某东路定销房项目(4#楼、8#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新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久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腾公司将某某定销房1-8#楼及一期人防地下室工程发包给久隆公司施工。2016年,原告与久隆公司签订《某某东路定销房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某某东路定销房4#、8#楼所有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徐州市白云东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两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经多方努力垫资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日经五方验收并移交新腾公司使用,而被告与第三人拖欠原告工程款拒不支付。2017年11月,原告与久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案涉施工工程交付建设单位后,久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至总结算款的89.5%,竣工验收一年付总结算款的5.5%,竣工验收三年付清余款5%。2019年4月15日,久隆公司向新腾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材料,结算金额为239675187元(包括案涉的4#、8#楼),被告新腾公司至今没有出具结算意见。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新腾公司应在欠付久隆公司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腾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相对人才能向另一方基于合同约定提出请求和诉讼。本案的原告与久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从未与新腾公司签订过合同,原告以其与久隆公司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向新腾公司提出诉讼要求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新腾公司并非适格主体。第二,新腾公司已经付清久隆公司所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目前新腾公司不存在***公司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新腾公司在欠付久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新腾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与久隆公司签订的某某东路定销房1-8号及1期人防地下室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约定了付款进度,其中约定双方签订看管移交前楼栋检查表及移动物品移交清单,实际移交后15日内支付总价款的89.5%,而新腾公司目前经审计局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初审报告结果,久隆公司施工范围内初审造价为18904848.79元,已付款比例为94.68%,其后案外人中阳公司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生效判决执行60余万元款项,后经执行局主持达成执行协议,由新腾公司支付到95%的总造价。2022年4月28日,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通知中阳公司及新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由新腾公司在2022年5月12日之前将剩余款项602195.39元打入鼓楼法院账户。据此新腾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达95%,扣除新腾公司为久隆公司承建工程的维修款项及质保金(未到期质保金),目前新腾公司已经***公司超付工程款约500万元,新腾公司已经起诉到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久隆公司返还,该案在审理之中。原告在本案中无权向被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至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最终结算,原告要求支付诉请的金额也不应支持。综上,本案原告主张新腾公司欠付工程款,要求新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久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其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称,久隆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298182.62元未付。依据原告与久隆公司在2017年1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的余款应在竣工验收3年付清。由于被告新腾公司的原因,造成某某东路定销房工程从2015年4月开工,2017年11月21日移交被告使用,直至2021年1月8日被告才完成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故久隆公司同意提前将剩余工程结算额的5.5%,即1298182.62元支付给原告。久隆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被告目前尚欠久隆公司10.5%的白云路定销房工程款未付,故久隆公司同意由被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新腾公司在欠付久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2018)苏0302民初2**9号号生效判决中已经判令被告久隆公司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未支付。对于剩余工程款是否满足支付条件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久隆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为“在工程完成五方验收并移交建设单位后付至总结算款的89.5%,竣工验收1年付总结算款的5.5%,竣工验收3年付清余款5%”。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久隆公司签订的《某某东路定销房项目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付款节点达成了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结算协议,该补充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补充协议应为有效,久隆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对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被告新腾公司及第三人久隆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竣工验收,因此,原告与久隆公司约定的剩余5%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自2021年1月起计算满三年。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关于第三人久隆公司陈述同意提前将剩余工程结算额支付给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久隆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其可以提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其愿意提前付款的承诺不能约束新腾公司,不能加速被告新腾公司对原告债务的到期,故久隆公司的该意见,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该诉请的裁判。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就承建被告建设的某某东路定销房项目(4#楼、8#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2018)苏0302民初2**9号案件中已主张了该诉讼请求,并被依法驳回,(2018)苏0302民初2**9号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再次主张该诉请,构成重复起诉,该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 平
审 判 员 蒋 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董 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