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9309号 原告:***,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18号锦湖大厦商办楼H-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4日,原告入职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后被公司安排到徐州人民广场店地铁商业项目土建加固改造工程项目,从事木工模板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20年11月17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在施工现场给过门梁做模板时,不慎从梯子上坠落,在施工现场无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造成原告腰1椎体爆裂骨折。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为此拖欠住院费66118.04元。现原告已回家休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愿意承担任何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并未入职被告公司,也未在案涉项目上工作过,并接受被告的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徐州人民广场店地铁商业项目土建加固改造工程项目。 2020年11月17日14时45分,原告因腰部外伤,被120救护车在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门口附近接入至该医院救治。 后,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6月10日,该委作出***仲案字[2021]第330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20年10月14日、10月21日、11月20日,原告分别收到手机银行尾号为1278、户名为“*静”的转账5000元、5000元与3000元。2020年10月30日,原告收到账号尾号7475、户名“江*司”向原告转工资4800元,账号尾号7475的银行账户经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实,户名为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提交显示有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2020年9月14日至9月30日、2020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的徐州人民广场店地铁商业项目土建加固改造工程项目工资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两份工资凭证复印件显示被告工数的单价为200元;还提供证人**,4、**,4(两证人陈述是由原告找他们去工地支模板,由原告管一顿饭并结算工钱,工具自己带一部分,原告提供一部分。)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劳动。原告还陈述,其是经人介绍进入工地干模板,尹11是该工程老板,其工资由付11、尹11安排会计发放,原告的日工资300元,2020年10月是**转给原告的工资10000元,3000元是原告出事后转给原告的生活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支付的,**是尹11的亲戚。 经质证,被告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对工资凭证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原告自称2020年10月4日入职,而工资凭证存在2020年9月14日至30日的记录,前后矛盾。原告自称工资9800元,而凭证却显示为日工资,原告陈述事实存在虚假;两位证人均是由原告找去干活,由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且均不在原告受伤现场,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原因,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10月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徐州人民广场店地铁商业项目土建加固改造工程项目木工模板工作,日工资300元,但其提供的工资凭证记载时间却为2020年9月14日至9月30日,日工资为20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向其发放工资,但其提供的转账记录却为个人“*静”及另一公司转账。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事实; 其次,原告主张他介绍进入工地工作,由付11、尹11安排会计发放其工资,由被告公司**支付医疗费,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付11、尹11及**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或管理人员;同时,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实,原告及证人在从事木工模板工作过程中的工具基本为本人自带。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动且接受被告的用工管理。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不交,将移交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车勤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