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182民初1088号
原告:江苏禹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靖江市江平东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翔,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中国(上海)兹有贸易试验区丰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江苏禹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0日,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禹公司)与被告中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江苏新韩通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坞工程交由神禹公司施工,后双方又于2011年10月10日、2012年2月6日签订补充合同,至今被告尚结欠神禹公司50万元。2019年12月2日,神禹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被告,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后一直未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分包工程内容为船坞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故请求移送本案至上海海事法院审理。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陈述:第一,本案虽为债权转让关系,但并非因债权转让发生纠纷,而应依据原合同法律关系确认管辖,本案原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仅为船坞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不能适用整个船坞建设的管辖条款,被告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审理无法律依据;第二,本案系神禹公司与被告签订船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神禹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而就原合同中,神禹公司仅承包整个船坞建设一部分工程的劳务,该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被告提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海事法院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为原告受让神禹公司债权提起的诉讼,但应当依据原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神禹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神禹公司对江苏新韩通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坞工程部分工程进行分包建设和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规定,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应属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审理;另根据南京海事法院管辖范围,自江苏省与山东省交界处至江苏省与上海市交界处的延伸海域,自江苏省与安徽省交界处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以及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与通海可航水域的案件由南京海事法院管辖,江苏新韩通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坞工程属于南京海事法院管辖范围。综上,本案应移送南京海事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海事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