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722民初40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慈溪村四组,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宽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宽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
某: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xxxxxxxxxxxx。
某: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苏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某)、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王某某工人工资1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庭变更为:1.判令被告佰某支付王某某工人工资16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某乙公司承包了安徽石台县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后某乙公司将该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佰某施工,佰某又将该外墙保温工程中的3#、4#、6#、8#、16#楼(共计9073㎡、单价43元/㎡)分包给王某某施工(包括人工及辅材)。该保温工程于2022年12月完工,并验收合格,经王某某与佰某魏某核算,工人工资及辅材费用共计390,000元,截至2024年4月3日已支付230,000元,2025年3月25日佰某魏某向王某某出具欠付工人工资160,000元的欠条。王某某多次催讨,佰某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二被告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报告,证明二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3.《关于NO.2017G03香江华府外墙保温付款的报告》,证明某乙公司与佰某签订了安徽石某县硒乡·桃花源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
4.欠条,证明佰某欠付王某某工人工资160,000元。
佰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某乙公司辩称,1.2022年9月1日某乙公司与佰某就安徽石某县硒乡·桃花源项目首开区外墙保温工程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佰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合同仅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某系佰某自行招用的施工班组成员,与某乙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既未向王某某施工班组直接下达施工指令,也未与其进行任何费用结算,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某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2022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与佰某对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外墙保温工程结算总价为671,014.65元,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23年1月17日,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佰某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共计699,616.69元,已超额支付28,602.04元。王某某要求某乙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及结算单,证明2022年9月1日,某乙公司将安徽石某县硒乡·桃花源外墙保温工程依法分包给佰某,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佰某负责具体施工,包括人工及辅材。2022年12月31日双方就该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671,014.65元。
2.南京某NO.2017G03香江华府项目总包工程Ⅰ标段内部承包协议、南京某NO.2017G03香江华府项目总包工程Ⅰ标段外墙岩棉保温施工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某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1)2018年4月25日某乙公司(黄某)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某乙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南京某NO.2017G03香江华府项目总包工程Ⅰ标段;(2)2019年6月10日江苏某丙有限公司将南京某NO.2017G03香江华府项目总包工程Ⅰ标段外墙岩棉保温部分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南京某有限公司施工,2019年9月6日南京某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某甲有限公司。
3.支付明细清单、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安某劳务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情况说明、关于NO.2017G03香江华府外墙保温付款的报告、(2022)苏0191执1667号当事人缴款通知书,证明某乙公司已向佰某支付了699,616.69元,超额支付28,602.04元。
4.NO.2017G03香江华府项目Ⅰ标段魏某工程量结算清单、香江华府Ⅰ标段-社区中心增补保温汇总、香江华府项目部材料对账单(2019年7-10月)、香江华府材料对账单(2019年12月7日-2020年5月15日),证明江苏某丙有限公司(也即某乙公司)需向佰某支付南京香江华府项目工程款(含材料、人工费用)共计2,793,636.4元。
5.工资表、劳务施工合同、关于王某乙与佰某的情况说明及附件、收据、江苏某丙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江苏某丙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关于NO.2017G03香江华府外墙保温付款的报告及江苏某丙有限公司付款通知书、罚款通知单、记账凭证、江苏某丙有限公司汇款委托单、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1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江苏某丙有限公司(即某乙公司)已支付佰某南京香江华府项目工程款2,872,571.69元,已超额支付78,935.29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8日,石台某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石台某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石某县仁里镇金钱山社区的硒乡·桃花源项目首开区(D1#、D4#、D5#、D8#、D9#、D10#、H1#、H2#、H5#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后实某承建了1#、3#、4#、6#、8#、9#、16#楼及大地库工程。
2022年9月1日,某乙公司与佰某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项目中3#、4#、6#、8#、16#楼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佰某施工,后佰某又与王某某口头约定,将3#、4#、6#、8#、16#楼外墙保温工程交由王某某施工(包括人工及辅材)。王某某组织人员、购买辅材进行施工,于2022年12月底依约完工,并验收合格。2024年4月3日,王某某与佰某某魏某结算,确认王某某施工的外墙保温面积共计9073㎡,单价43元/㎡,人工工资及辅材费用总计390,000元,已支付230,000元,剩余160,000元未支付。2025年3月25日,佰某某魏某向王某某出具一张欠条再次明确欠王某某石某硒乡·桃花源项目外墙保温工程人工工资及辅材费用16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应依法成立。本案中,佰某将承接的外墙保温工程交给王某某施工,因王某某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之间口头约定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但实某组织人员、购买辅材进行了施工且完工的外墙保温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故王某某有权要求佰某参照双方约定折价补偿。双方经结算,佰某尚欠王某某人员工资及辅材费用共计160,000元,故本院对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石台某有限公司系石某硒乡·桃花源项目建设单位,其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外墙保温工程交给佰某施工,佰某又将案涉项目外墙保温工程交给王某某施工。王某某组织人员、购买辅材完工后,由王某某与佰某进行结算。某乙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人,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与王某某订立外墙保温工程施工的合同相对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现王某某要求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某乙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对王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佰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石某硒乡·桃花源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工人工资(包含辅材费用)共计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及公告费(以实某发生金额为准),由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某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